(2015)泗刑初字第98號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泗刑初字第9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侯某,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泗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暫緩羈押),同日被泗水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王霞,山東品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公刑訴(2015)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侯某及其辯護人王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24日18時許,在泗水縣泉林鎮歷山東村,被告人侯某駕駛其黑色轎車路過本村王友代家門口時與正在干活的被害人王某乙發生剮蹭,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人侯某用拳頭將被害人王某乙胸部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乙的胸部損傷屬輕傷二級。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侯某被泉林派出所民警傳喚到案。
為證明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相關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侯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系坦白,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侯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未提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辯護人王霞對公訴人指控被告人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定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人侯某具備以下從輕情節:1、被害人有過錯;2、被告人自愿認罪;3、被告人系自首;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愿意賠償。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
另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人侯某與被害人王某乙達成調解協議,支付賠償款60000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王某乙陳述,證明2015年4月24日晚6時許,在其村王友代家門口北,侯某開的車碰了其推的小鐵車,其腿又被小鐵車碰到,在爭執過程中,侯某朝其胸膛上打了一拳,其一下子面朝上躺在地上。
2、證人證言。證人閆某、王某甲、趙某的證言,能證實侯某與王某乙發生爭執的時間、地點、經過,及侯某用拳頭將王某乙胸部打傷的事實。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侯某供述了其用拳頭將王某乙胸部打傷的情況。
4、鑒定文書(附住院病例、照片),證明被害人王某乙的胸部損傷均屬輕傷二級。
5、抓獲經過、警情說明,證實被告人侯某在案發當天報警,但未如實供述其將被害人王某乙打傷的事實,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侯某在其家門外被抓獲歸案。
6、調解協議、收到條,證明雙方已經達成和解,賠償款已經支付,被告人取得諒解。
另有收案登記表、被告人侯某及被害人王某乙的戶籍證明等證據附卷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支付賠償款,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對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認罪,系初犯、偶犯,愿意賠償,可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事實相符,予以采信;對于其他與庭審查明事實不符的辯護觀點,不予采信。被告人侯某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不羈押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處以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曹 陽
審 判 員 張 鵬
人民陪審員 賀長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高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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