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75號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2015-7-20)
(2015)泗刑初字第7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泗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批準逮捕,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司衍明,山東品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公刑訴(2015)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振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及辯護人司衍明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2時40分許,被告人韓某駕駛魯H×××××重型倉棚式貨車,沿泗水縣圣康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泉福路交叉路口處,與沿泉福路由東向西行駛的被害人王某丙駕駛的魯H×××××轎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丙顱腦損傷當場死亡,魯H×××××轎車乘車人任某受傷,車輛受損,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經泗水縣交警大隊責任認定,被告人韓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王某丙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魯H×××××轎車乘車人任某無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韓某電話報警至泗水縣交警大隊,并在案發現場被民警帶回交警大隊。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韓某有自首情節,且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支付(保險款以外)賠償款,取得諒解,建議對被告人韓某依法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韓某分別與被害人王某丙近親屬及傷者任某、魯H×××××轎車車主徐某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乙、任某、孔某證言,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受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居民死亡醫學推斷書、抓獲經過、被告人駕駛證、肇事車輛行駛證復印件、強制措施憑證及貨物放行單、保險單復印件、調解協議書、收到條、村委證明、被告人及被害人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以上證據與被告人韓某供述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駕駛機動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被告人韓某肇事后主動撥打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待抓捕,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案件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對于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節,已與被害方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系初犯,可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事實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柏仲民
審 判 員 張 鵬
人民陪審員 柏祥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徐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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