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71號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2015-7-21)
(2015)泗刑初字第7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泗水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4月27日被泗水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張衛宏,泗水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泗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公刑訴(2015)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玉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及辯護人張衛宏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21日21時25分許,被告人孫某酒后駕駛魯H×××××小型轎車,沿泗水縣泉源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圣安路交叉路口處,與沿圣安路由南向北行駛的崔某駕駛的魯H×××××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崔某受傷,魯H×××××小型轎車受損。經物價鑒定,魯H×××××小型轎車損失價格為383800元。經濟寧市公安局物證檢驗報告證實,被告人孫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97.8mg/100ml,屬醉酒狀態。同日,被告人孫某被公安民警在案發現場抓獲歸案。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違反道路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孫某已取得魯H×××××小型轎車車主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證人崔某證言,濟寧市公安局物證檢驗報告、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泗水縣公安局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事故認定書、抽血記錄、診斷證明書、強制措施憑證、抓獲經過、情況說明、受案登記表、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保險單、酒精測試單、視聽資料、收到條、被告人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與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孫某在案發現場被抓獲歸案,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案件事實,有坦白情節,可從輕處罰。對于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有坦白情節,當庭自愿認罪,已取得諒解,系初犯,偶犯,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事實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 鵬
審 判 員 曹 陽
人民陪審員 趙耀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徐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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