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77號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2015-7-13)
(2015)泗刑初字第7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泗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批準逮捕。現羈押于泗水縣看守所。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公刑訴(2015)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與被害人唐某因唐某前妻孔某甲產生矛盾。2014年9月17日23時許,被告人劉某伙同孟某、孔某乙等人到泗水縣金莊鎮小葫蘆村唐某家中,被告人劉某用菜刀背部將被害人唐某左手腕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唐某的左腕部損傷屬輕傷二級。
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劉某在其家中被抓獲歸案。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支持。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其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請依法判處。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劉某與被害人唐某雙方達成賠償協議,賠償款已支付,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唐某陳述、證人孔某甲、徐某等人證言、辨認筆錄、現場方位圖、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住院病歷材料、受傷照片、抓獲經過、辦案說明、賠償協議書、收到條及被告人及相關人員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認證,與被告人劉某供述相互印證,真實合法有效,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案件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鑒于雙方已就民事賠償達成賠償協議,賠償款已支付完畢,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 鵬
審 判 員 曹 陽
人民陪審員 趙耀銀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徐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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