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109號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2015-7-23)
(2015)泗刑初字第10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泗水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2日被泗水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公刑訴(2015)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振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被害人邱某和到泗水縣圣水峪鎮土洞村收地瓜,因價格問題與被告人發生爭執并廝打,在廝打中,被告人李某將被害人邱某和腰部踢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邱某和的腰部損傷屬輕傷二級。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機關抓獲;2014年11月28日,雙方達成和解協議。
為證明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相關書證、辨認筆錄、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未提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
另查明,泗水縣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對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傷害案進行了審前社會調查,被告人李某平時表現良好,無違法犯罪記錄,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進行了民事賠償,建議對其適用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邱某和陳述,證人鄭某、孔某、周某、劉某、宗某乙證言,辨認筆錄,鑒定文書及病歷、照片,被告人及相關人員的身份信息,抓獲經過,和解諒解協議書、收到條,調查評估意見書、調查評估表、調查記錄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認證,且與被告人李某供述相互印證,真實合法有效,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支付賠償款,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不羈押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處以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曹 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高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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