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95號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2015-7-2)
(2015)泗刑初字第9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泗水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6月16日被泗水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公刑訴(2015)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振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月16日17時50分許,被告人高某駕駛魯G×××××普通貨車,沿327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泗水縣苗館鎮政府東路口處,與被害人張某乙無證駕駛的無牌兩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某乙顱腦損傷當場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泗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高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2015年4月2日,雙方達成和解,被告人高某到泗水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書證、鑒定意見、勘查檢查筆錄、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支持。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高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未提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
安丘市司法局對高某涉嫌交通肇事案進行了審前社會調查,認為被告人高某平時表現較好,適用非監禁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性,對所居住的社區無影響。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甲證言、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事故認定書、死亡證明、尸檢報告、鑒定意見書、強制措施憑證、抓獲經過、協議書、收到條、諒解書、被害人及被告人身份證明、被告人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調查評估意見書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認證,且與被告人高某供述相互印證,真實合法有效,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駕駛機動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且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無前科劣跡,平時表現良好,符合社區矯正條件,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曹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 徐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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