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城刑初字第470號
——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法院(2015-11-25)
(2015)萊城刑初字第470號
公訴機關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秦某,務農。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萊蕪市公安局萊城分局取保候審,同年10月28日被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萊城檢公刑訴(2015)4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玄振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秦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15時許,被告人秦某與被害人亓某(男,44歲)酒后在萊城區鳳城西大街西苑小區14號樓一樓門店內打牌,因出牌問題兩人發生爭吵被勸止,后亓某罵了秦某,秦某遂朝其嘴部打了兩拳,致其2顆門牙松動,牙齦裂傷,無法保留,行手術拔除。經鑒定,被害人亓某之損傷系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秦某賠償被害人亓某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秦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亓某的陳述、證人鹿某某等人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秦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秦某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秦某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柳俊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張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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