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城刑初字第450號
——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法院(2015-11-16)
(2015)萊城刑初字第45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萊蕪市公安局萊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該局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慶峰,山東魯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萊城檢公刑訴(2015)4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金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及辯護人王慶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馬某伙同孟某某(另案處理)在萊城區方下鎮孟某某的平房中,用調和油灌裝假冒龍大商標的花生油400箱共1600桶,并以每箱190元的價格出售給孟某某,由孟某某通過時某某(另案處理)出售給萊城區某居委會。其間,馬某還以相同價格出售給孟某某自灌假冒龍大花生油100箱,送至高莊街道辦事處衛生院對面一院內。
綜上,被告人馬某共假冒龍大花生油500箱,銷售金額人民幣95000元。
被告人馬某2015年6月16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馬某將違法所得贓款4760元退繳至本院。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亓某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鑒定意見及被告人馬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未經龍大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馬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已全部退繳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馬某退繳至本院的違法所得款4760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柳俊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亓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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