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城刑初字第430號
——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萊城刑初字第430號
公訴機關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鹿某,務農。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萊蕪市公安局高新區分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11日被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萊城檢公刑訴(2015)4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鹿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蘇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鹿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鹿某因家中瑣事與鹿某某(男,49歲)發生矛盾。2015年7月8日21時許,鹿某某與其妻柳某某攜帶木棍、水果刀到鹿某討要說法。鹿某見狀,順手拿起一把叉從家中跑出,鹿某某追趕鹿某至同村尚某家附近,雙方發生廝打,鹿某某的水果刀被打掉,鹿某的叉頭掉落后剩下叉把,二人繼續廝打。鹿某某后退躲避鹿某時摔倒,鹿某趁機想用叉把打鹿某某,鹿某某抓住叉把打了鹿某后跑開,鹿某撿起叉把追趕鹿某某,并用叉把將鹿某某打倒在地。廝打過程中,致鹿某某左側顴弓骨折,經鑒定,鹿某某之損傷系輕傷二級。期間,柳某某與鹿某妻子馬某發生撕扯。
案發后,被告人鹿某賠償被害人鹿某某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公安機關立案后,被告人鹿某經電話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鹿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鹿某某的陳述、證人鹿某學等人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被告人鹿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鹿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鹿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本案系因民間糾紛引發,被告人鹿某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雙方已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可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鹿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宣告緩刑五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柳俊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亓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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