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城刑初字第413號
——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法院(2015-11-3)
(2015)萊城刑初字第413號
公訴機關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谷某,無業。2008年1月17日因犯盜竊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萊蕪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杰,山東吏朔律師事務所律師。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萊城檢公刑訴(2015)4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合同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德國、代理檢察員蘇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谷某及辯護人趙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谷某從萊蕪高新區某汽車租賃公司租賃車牌號為魯S×××××藍色本田飛度轎車一輛,支付押金1000元。2014年11月13日,谷某虛構車輛來源以該車作抵押向王某某借款10000元(實際得款9500元),借款期限一個月,簽訂了車輛轉押協議,谷某將所借錢款揮霍。借款到期后,谷某未按照還款并逃匿。2014年12月13日,王某某將該車以38000元的價格賣給了耿某某、曲某某,并簽訂了車輛轉押協議。經鑒定,該車價值人民幣52000元。
案發后,被害人黃某自行將涉案車輛魯S×××××轎車開回。
上述事實,被告人谷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黃某的陳述、證人薛某的證言、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及被告人谷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谷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谷某檢舉他人吸毒犯罪線索構成立功的意見,公安機關未能查實,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谷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內一次繳納)。
二、被告人谷某非法所得款項人民幣9500元,予以繼續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柳俊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張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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