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城刑初字第433號
——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1-3)
(2015)萊城刑初字第433號
公訴機關萊蕪市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農民。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萊蕪市公安局萊城分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9日被萊蕪市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萊蕪市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萊城檢公刑訴(2015)4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蕪市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玄振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萊蕪市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11時40分許,被告人任某駕駛魯S×××××號輕型普通貨車,沿陳北村南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陳北村南十字路口,與沿東西路由東向西行駛的李延科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后又撞至路西側電線桿上,造成李延科因嚴重顱腦損傷當場死亡,任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被告人任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上述指控的事實一致,被告人任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案件偵破情況說明、證人李某的證言、駕駛人信息和行駛證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事故現(xiàn)場圖和現(xiàn)場照片、法醫(y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物證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協(xié)議書、諒解書以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任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家人的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谷 月
人民陪審員 韓克柱
人民陪審員 張仲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唐迎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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