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城刑初字第431號
——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法院(2015-11-3)
(2015)萊城刑初字第431號
公訴機關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濫伐林木罪被萊蕪市森林公安局萊城分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9日被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萊城檢公刑訴(2015)4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玄振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收購了萊城區茶葉口鎮?拼骞骋摇⒐臣椎热说臉淠荆笤谖崔k理采伐證的情況下,李某甲雇傭工人用油鋸將其購買的413棵楊樹采伐。經清點測量,其濫伐楊樹共計413棵,按照《山東省主要林分樹種地徑一元材積表》計算,被伐林木蓄積共計31.5886立方米。
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說明情況。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上述指控的事實一致,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孫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證言、勘驗、檢查筆錄和現場示意圖、扣押筆錄、鑒定意見報告書以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采伐證的情況下,濫伐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構成濫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節,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已繳納)。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于萊蕪市森林公安局萊城區分局的作案工具橘紅色油鋸二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谷 月
人民陪審員 張仲生
人民陪審員 韓克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唐迎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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