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城刑初字第425號
——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萊城刑初字第42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個體戶。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萊蕪市公安局高新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該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20日被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萊城檢公刑訴(2015)4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彤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系匯源果汁的代理商,崔某(男,1981年8月出生)系魯中匯源食品飲料有限公司“流通營業所”的業務員。因李某懷疑崔某銷售其代理的產品,搶占其銷售市場,便懷恨在心,伺機報復。2015年7月22日17時30分許,李某持鐵棍伙同其弟李增斌(另案處理)、業務員呂國富(另案處理)趕至高新區匯源公司西北側大橋上,攔住崔某帶隊送貨的車(牌號為魯S×××××),李某上前拉開副駕駛門,把崔某從副駕駛座上拉下來,用鐵棍對崔某進行毆打,李增斌、呂國富也對崔某進行拳打腳踢,致使被害人崔某受傷。經鑒定,崔某之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賠償被害人崔某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崔某的陳述、證人郭立峰等人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發破案經過、工作說明、戶籍證明、和解協議、諒解書、收到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認罪態度好,可予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賠償被害人崔某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愛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張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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