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城刑初字第309號
——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0-5)
(2015)萊城刑初字第309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務(wù)農(nóng)。2011年1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被萊蕪市公安局萊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該局取保候?qū)彙?015年2月10日被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趙某甲,萊蕪市張家洼辦事處天泰綠城工地水電工。2009年7月27日因?qū)め呑淌拢蝗R蕪市公安局開發(fā)區(qū)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被萊蕪市公安局萊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該局取保候?qū)彙?015年2月10日被萊蕪市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br>
萊蕪市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萊城檢公刑訴(2015)3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趙某甲犯敲詐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蕪市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德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趙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萊蕪市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晚,被害人趙某丙和趙某乙在萊城區(qū)東方紅村其租房處聊天時,其鄰居被告人王某甲嫌趙某丙聲音大,讓趙某丙小聲點,趙某丙罵了王某甲。22日晚10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甲、趙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翟乃娟、張某(上述四人均另案處理)到趙某丙的租房處,王某甲同趙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翟乃娟對趙某丙拳打腳踢,趙某甲還持鋼珠槍對趙某丙予以威脅,之后王某甲等人將趙某丙帶至王某甲的房間內(nèi)。王某甲、趙某甲等人逼迫趙某丙向王某甲打了一張2萬元的借條。經(jīng)法醫(yī)鑒定,趙某丙之傷情構(gòu)成輕微傷。
就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guān)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趙某丙的陳述、證人趙某乙等人的證言、戶籍證明、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抓獲證明、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王某甲、趙某甲敲詐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yīng)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對被告人王某甲、趙某甲依法定罪處罰。
被告人王某甲、趙某甲對起訴時指控的基本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晚,趙某丙(男,1989年8月生)和趙某乙在萊城區(qū)東方紅村其租房處聊天時,其鄰居被告人王某甲嫌趙某丙聲音大,讓趙某丙小聲點,趙某丙罵了王某甲。22日晚10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甲、趙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翟乃娟、張某(上述四人均另案處理)到趙某丙的租房處,王某甲同趙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翟乃娟對趙某丙拳打腳踢,趙某甲還持鋼珠槍對趙某丙予以威脅,之后王某甲等人將趙某丙帶至王某甲的房間內(nèi)。王某甲、趙某甲等人逼迫趙某丙向王某甲打了一張2萬元的借條。經(jīng)法醫(yī)鑒定,趙某丙之傷情構(gòu)成輕微傷。
另查明,趙某甲所持鋼珠手槍系被告人王某甲所有,經(jīng)鑒定系以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甲、趙某甲賠償被害人趙某丙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實:
1、被害人趙某丙的陳述,證實2014年6月21日晚上,因為隔壁租房的王某甲等人嫌我說話聲音大,我罵了一句。22日晚上王某甲糾集他人對我進行毆打,其中一個小青年還拿槍指著我的頭威脅我,問我如何處理,之后他們逼迫我寫下一張2萬元的借條。第二天我上班時,王某甲安排一個小青年跟著我要錢,我就報警了;
2、證人趙某乙的證言,證實2014年6月21日下午7時許,我和趙某丙在東方紅租賃房內(nèi)聊天的時候,隔壁鄰居嫌聲音大,我們發(fā)生了爭吵,罵了隔壁的鄰居。到了22日的晚上10點左右,隔壁鄰居的幾個小青年(其中有兩個女的)到趙某丙租賃房屋內(nèi)質(zhì)問當時是誰罵的,一個光頭、矮個子的小青年拿著槍指著趙某丙的頭,趙某丙不承認,他就打了趙某丙一巴掌,后將趙某丙拽到了樓下西邊的院子里;
3、證人王某乙、張某、王某丙、翟乃娟等人的證言,證實因為趙某丙罵人的事情,王某甲糾集他們?nèi)フ亿w某丙,對趙某丙實施毆打,趙某甲拿了一把鋼珠槍威脅趙某丙,后讓趙某丙給王某甲寫下一張2萬元的借條。王某丙證實,到了次日早上,在王某甲安排之下,王某丙跟隨趙某丙到單位拿錢,被警察控制,帶到了派出所;
4、借條、扣押清單、扣押筆錄等,證實王某甲、趙某甲等人逼迫趙某丙向王某甲打了一張2萬元的借條具體內(nèi)容;
5、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證實趙某丙外傷致體表皮膚挫傷,系輕微傷;
6、現(xiàn)場勘驗筆錄、槍支檢驗鑒定書等,證實公安人員于2014年6月23日對王某甲租房處的案發(fā)現(xiàn)場進行了勘查,并在王某甲租房處提取疑似槍支兩把(其中一把為涉案槍支),送檢的王某甲持有的涉案槍支,系以氣體為動力的槍支;
7、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1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萊城區(q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趙某甲因為毆打他人被萊蕪市公安局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分局治安拘留15日。2013年8月13日萊蕪市公安局萊城分局分別對翟乃娟、王某丙、王某乙等涉案人員進行治安處罰;
8、收到條、諒解書,證實2015年6月29日王某甲、趙某甲賠償被害人趙某丙6000元,并取得了其諒解;
9、受理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fā)破案經(jīng)過等,證實本案的偵破揭發(fā)情況及被告人王某甲、趙某甲被抓獲歸案的事實;
10、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甲、趙某甲的身份及年齡;
11、被告人王某甲、趙某甲的供述,與上述證據(jù)相互印證。
以上證據(jù)均經(jīng)當庭質(zhì)證、核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趙某甲采取威脅、要挾手段,或以暴力相威脅,強行索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甲、趙某甲認罪態(tài)度較好,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趙某甲系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趙某丙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對二被告人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趙某甲對被害人趙某丙持槍威脅,并毆打致輕微傷,可酌情從重處罰。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被告人趙某甲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二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于萊蕪市公安局萊城分局的作案工具鋼珠手槍一支,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愛軍
代理審判員 王秀霞
人民陪審員 孫玉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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