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城刑初字第208號
——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法院(2015-10-8)
(2015)萊城刑初字第20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玄某某,男,個體經營。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玄某某委托代理人)張某,女,1966年5月7日出生,萊蕪市高新區實驗學校教師,系本案被害人某(被害人玄某某之妻)。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個體經營。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萊蕪市公安局萊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F羈押于萊蕪市看守所。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委托代理人)李澎,山東恒志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萊城檢公刑訴(2015)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某魏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某玄某、張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萊蕪市萊城區人某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某魏某及辯護人某李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某張某到庭參加訴訟。因被害人某玄某、張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萊蕪市中級人某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萊蕪市萊城區人某民檢察院指控,玄某,張某夫婦租賃魏某位于萊蕪官寺商場的沿街樓經營生意,雙方因房屋租賃問題發生糾紛。2013年10月31日,房屋租賃到期后,被告人某魏某多次聯系被害人某玄某讓其搬出。同年11月2日,魏某到商場將玄某租賃的沿街樓用鎖鎖住,當天下午17時30分許,魏某等人某發現鎖被玄某夫婦破壞后,與玄某夫婦發生爭執,后對玄某夫婦進行毆打。經鑒定,玄某系輕傷,張某系輕微傷。
就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某玄某、張某的陳述、證人某高某等人某的證言、法醫學人某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某魏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某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某玄某、張某訴稱,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某魏某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并從重處罰。要求被告人某魏某賠償原告人某醫療費33318.76元、誤工費23400元、護理費18200元、交通費1000元、伙食補助費1320元、營養費10000元、鑒定費600元、精神損失費250000元、后續治療費140000元、眼鏡損失400元、損失22081.24元,共計500320元。
被告人某魏某辯稱,我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與罪名都有意見。兩被害人某把鎖撬了以后,我去制止他,制止的時候他們對我漫罵,并毆打,我是在被迫無奈的情況下進行正當防衛。我只是去看房子,并沒有想去打他,租賃的房子到期后他不搬出,我主觀上沒有傷害他的意圖,客觀上只是制止。我方主動聯系過民事賠償問題,對方要求太高,我無力支付。
辯護人某李澎的辯護及代理意見是:一、指控被告人某魏某犯故意傷害罪名不成立。被害人某玄某的輕傷不是本案被告人某造成的,認定本案屬于共同犯罪的證據不足;二、如認定被告人某魏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其有如下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1、被告人某魏某有自首情節;2、被害人某對本案的發生存在嚴重過錯;3、本案系民間糾紛引發,被告人某魏某犯罪的主觀惡性較小,系初犯、偶犯;4、被害人某的輕傷不是被告人某毆打所致;三、民事賠償部分,原告人某要求的部分費用未提供證據,精神損失費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住院伙食補助費應以實際住院天數計算,原告人某有嚴重過錯應自行承擔70%的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玄某,張某夫婦租賃魏某位于萊蕪官寺商場的沿街樓經營生意,雙方因房屋租賃問題發生糾紛。2013年10月31日,房屋租賃到期后,被告人某魏某多次聯系被害人某玄某讓其搬出,玄某夫婦未搬出。同年11月2日,魏某到商場將玄某租賃的沿街樓用鎖鎖住,當天下午17時30分許,魏某等人某發現鎖被玄某夫婦破壞后,與玄某夫婦發生爭執,后對玄某夫婦進行毆打。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某玄某外傷致左側硬膜外血腫,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構成輕傷一級。被害人某張某外傷致頭皮血腫,右側篩骨紙板骨折,眼部挫傷,軀干部及肢體皮膚挫傷,右耳外傷性鼓膜穿孔,均構成輕微傷。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某玄某、張某受傷后,入萊蕪市人某民醫院診斷、治療,玄某住院11天,支付醫療費18597.02元。張某住院7天,支付醫療費10150.24元。玄某于2014年4月3日,入萊蕪市萊城區人某民醫院復查、治療,住院7天,支付醫療費4451.50元。張某于2014年3月11日,入萊蕪市中醫醫院復查、治療,支付醫療費120元。玄某的誤工時間自2013年11月2日受傷之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其復查出院之日止,共計159天,誤工費為12729.54元(以2014年城鎮無固定收入居民日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計算)。玄某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540元(18天×30元/天),張某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210元(7天×30元/天),玄某受傷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為1260元,張某受傷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為490元(玄某18天×70元/天,張某7天×70元/天,二人某均按一人某護理,按護工標準計算),張某眼鏡損失400元。二被害人某主張的交通費,本院分別酌情支持200元。綜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某玄某的損失共計37778.06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某張某的損失共計11570.24元,以上共計49348.3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被害人某玄某、張某的陳述,證實案發當天,因房屋租賃糾紛,魏某帶著兩個人某開著白色轎車來到他們租賃的官寺商場沿街樓,魏某用雙截棍打張某的頭部,張某用手護住頭打在了胳膊上。另外兩個人某架住玄某的胳膊將其拖到了一邊,有個人某從后面用雙截棍打在了其右后腦勺上。打仗過程中玄某、張某沒有還手;
2、證人某高某(官寺商場個體業主)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時,看到五六個人某在其東臨賣衛生紙的門口打仗,其中兩個人某是賣衛生紙的小玄(玄某)和他老婆張老師(張某),對方有一個是小玄的房東小魏(被告人某魏某)和另外兩個人某,小魏和另外一個男子打了小玄兩口子,二人某都拿著雙截棍,一個男子用凳子打了張老師。周圍的人某將他們勸開后,小魏和兩名男子坐著一輛白色轎車走了;
3、證人某王某(官寺商場個體業主)的證言,證實2013年11月2日下午,玄某夫婦在官寺商場沿街樓被人某毆打,其中有個男的手里拿著東西打那個女的(張某),事后聽說是因為房子的事打架;
4、證人某陳某(官寺商場個體業主)的證言,證實:2013年11月2日下午6點來鐘,看到玄某的門頭外,幾個小青年對玄某夫婦進行毆打。一個小青年正在打玄某,并將玄某摔倒在地,后用腳跺玄某后背,陳某上前拉開這名小青年。一個小青年用雙截棍打玄某的媳婦,勸架的人某過來把他們拉開,這兩名小青年和另外一名小青年步行向東走了。打玄某媳婦的小青年聽說姓魏,是玄某租房的房東。這三名小青年白天來過,開的一輛白色轎車,聽說是因為玄某租房的事打仗的;
5、證人某李某(官寺商場個體業主)的證言,證實2013年11月2日下午6時許,看到玄某夫婦被人某打了,兩人某躺在地上,玄某跟前有兩個人某,其中一個用帶鐵鏈子的雙截棍朝玄某身上打,張某跟前也有一個男子應該是她的房東,好像手里也拿著東西,是不是雙截棍不敢十分確定,正在打張某。李某勸住了毆打玄某的男子后也到張某處勸解。勸開后他們三個人某就上了一輛白色轎車走了。玄某嘴破了,臉上有血,張某當時不動彈了,被人某抬到車上去的醫院。因為當時天比較黑,其他部位有沒有傷沒注意;
6、辨認筆錄,證實經玄某、張某、高某辨認,崔國輝即為案發當天,跟隨魏某一起去商場毆打玄某夫婦的東北口音男子;
7、法醫學人某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玄某外傷致左側硬膜外血腫,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構成輕傷一級。張某外傷致頭皮血腫,右側篩骨紙板骨折,眼部挫傷,軀干部及肢體皮膚挫傷,構成輕微傷。張某右耳外傷性鼓膜穿孔(2013年11月4日曾鑒定為輕傷)!度四丑w損傷程度鑒定標準》規定,外傷性鼓膜穿孔6周內不能自行愈合的為輕傷二級,6周內自行愈合的為輕微傷。2014年3月11日萊蕪市中醫醫院內窺鏡檢查張某右耳鼓膜穿孔已修復,因事隔4個多月,已無法確定其鼓膜穿孔是否為6周內愈合;
8、萊蕪市公安局萊城分局工作說明一份,證實玄某外傷后住萊蕪市人某民醫院治療,經查閱病例資料,及萊蕪市人某民醫院CT片,依據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某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第5.1.3e條之規定,構成輕傷一級,證據充足可靠;
9、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證實本案的偵破揭發情況及被告人某魏某于2014年7月17日被抓獲歸案的事實;
10、公安機關工作說明,證實辦案民警經多方查找,未找到涉案人某員崔國輝等人某;
1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某魏某的身份及年齡;
12、被告人某魏某的供述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
13、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某所受損失情況,有××案、醫院門診收費票據、住院收費票據、醫囑單、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
以上證據已經當庭質證、核實。
關于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問題,本院分別評判如下:
一、關于被告人某魏某是否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問題。
經查,被害人某陳述、證人某證言等證據證實,因房屋租賃糾紛,魏某帶著兩個人某到官寺商場沿街樓,用雙截棍等工具對被害人某玄某、張某進行毆打的事實。法醫學人某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萊蕪市人某民醫院診斷證明、病案資料等證據證實,玄某外傷,構成輕傷一級,張某外傷,構成輕微傷。以上證據相互印證一致,被告人某魏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某及辯護人某關于被告人某魏某不構成故意傷害罪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被告人某魏某是否構成自首的問題。
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某魏某系被公安機關列為刑拘在逃人某員后抓獲歸案。且案發當天,公安機關依法詢問被告人某魏某時,其未如實供述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被告人某魏某的行為不構成自首。辯護人某關于被告人某魏某系自首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某魏某伙同他人某,故意傷害他人某身體,致一人某輕傷,一人某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系因民間糾紛引發,雙方對本案的發生均有一定責任,辯護人某關于被害人某玄某、張某對于本案的發生有嚴重過錯的意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某魏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某玄某、張某造成物質損失,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某要求的精神撫慰金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本院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某主張的后續治療費、營養費、鑒定費及其他損失,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某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某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某魏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某魏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某玄某各項損失人某民幣37778.06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某張玉榮各項損失人某民幣11570.24元,以上共計49348.3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萊蕪市中級人某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陳愛軍
審判員 柳俊海
人某民陪審員張欽順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亓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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