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城刑初字第390號
——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萊城刑初字第39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
辯護人王慶峰,山東魯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高玉琳,山東魯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萊城檢公刑訴(2015)3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蘇燁出庭支持公訴,書記員孟慶展出庭履行職務,被告人郭某及辯護人王慶峰、高玉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為萊蕪市成城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害人段某在2014年2月份之前在該廠上班,2014年2月初(過完年后的第一個工作日)段某在該廠上班半天后,未再上班。該廠規定,曠工一天,扣兩天工資,因此,段某在該廠一月份的工資被扣光,該廠拒不支付段某一月份工資。2014年12月23日9時左右,段某到該廠找負責人郭某討要工資,雙方發生爭吵,后段某到配電室將電閘扳下,郭某趕至配電室送電,在配電室門口與段某發生爭執并撕扯,兩個人抱在一起,郭某將段某摔倒在地并同時倒壓在段某身上,致段某左肩部受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段某左肩鎖關節脫位,構成輕傷二級。
就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段某的陳述、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張某等人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郭某對上述指控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王慶峰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罪名無異議,但存在以下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1、被告人郭某的行為構成防衛過當;2、該案屬民間糾紛引發,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3、被害人對案件引發有過錯;4、被告人郭某構成自首;5、被告人郭某主觀惡性較小。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為萊蕪市成城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害人段某(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在2014年2月份之前在該廠上班,2014年2月初(過完年后的第一個工作日)段某在該廠上班半天后,未再上班。該廠規定,曠工一天,扣兩天工資,因此,段某在該廠一月份的工資被扣光,該廠拒不支付段某一月份工資。2014年12月23日9時左右,段某到該廠找負責人郭某討要工資,雙方發生爭吵,后段某到配電室將電閘扳下,郭某趕至配電室送電,在配電室門口與段某發生爭執并撕扯,兩個人抱在一起,被告人郭某將段某摔倒在地并同時倒壓在被害人段某身上,致被害人段某左肩部受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段某左肩鎖關節脫位,構成輕傷二級。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郭某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雙方達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段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12月23日上午九點多,我到萊蕪市成城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找郭某要我2014年1月份的工資,他說我二月份曠工,一月份的工資都給我扣沒了,我們倆發生爭吵,我到公司車間的配電室里,將生產用電的電閘扳了下來,郭某不讓,我們倆發生撕扯,他用胳膊摟住我的脖子,用腳把我絆倒在地,我的左肩膀先著的地,這時一個姓張的生產經理過來拉住了郭某。郭某接著就去配電室把電送上了,他從配電室里出來,我就拽住他的上衣,他讓我松手,我不松手,他就抓了我臉部以下,接著又用右手打了我頭部好幾拳;
2、證人張某(萊蕪市成城機械廠職工)的證言,證實2014年12月23日上午,段某到工廠要工資,并將配電室的電閘關了,郭某過來后兩人發生爭吵并廝打在一起,郭某將段某拔倒在地,段某倒地后后背著地,郭某壓在了段某身上;
3、證人呂某(萊蕪市成城機械廠職工)的證言,證實2014年12月23日上午,公司突然停電,呂某到配電室看見段某在那站著,過了會郭某過來送上電后,段某和郭某抱在一起并互相撕把在一起,兩人相互抓對方的面部、頭部、撕把的過程中兩人倒在地上,當時段某背部著地,側仰著,郭某壓在他身上;
4、證人焉兆蘭(萊蕪市成城機械廠職工)的證言,證實2014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我在車間的食堂里切菜,我聽到車間里有吵架的聲音,我就從食堂里出來,我看到公司以前的一個姓段的職工在撕把郭某,姓段的和郭某抱在一塊拔骨碌,拔骨碌的時候兩人摔倒在地,郭某的臉和脖子破了;姓段的有沒有受傷我沒注意,郭某的傷是姓段的造成的,姓段的有傷的話就是郭某造成的;
5、證人李某(萊蕪市成城機械廠職工)的證言,證實萊蕪市成城機械廠里面都張貼有規章制度,要求正式工人辭職時必須一個月前申請;
6、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一份,證實被害人段某外傷致肩鎖關節脫位,構成輕傷二級;
7、發破案經過,證實被告人郭某到案情況;
8、和解協議書、收到條一份,證實被告人郭某賠償被害人段某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9、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郭某的身份年齡情況;
10、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其供述與以上證據能相互印證一致;
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質證核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時,被告人郭某與被害人段某均有相互撕扯、廝打對方的行為,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郭某系防衛過當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郭某系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訊問中未如實供述相互廝打過程中致被害人段某受傷的事實,不構成自首,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本案系因民間糾紛引發,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過錯,案發后被告人郭某當庭自愿認罪,并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與被害人達成了刑事和解,對被告人郭某可予從寬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宣告緩刑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秀霞
人民陪審員 孟麗君
人民陪審員 張欽順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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