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城刑初字第392號
——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法院(2015-10-8)
(2015)萊城刑初字第39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萊蕪體校2011級競走系學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萊蕪市高新技術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19日被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萊城檢公刑訴(2015)3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白瑩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6時30分許,被害人謝某(男,1996年10月7日出生)與趙城等人在萊蕪市銀河大街一餐廳內喝酒吃飯。21時許,謝某酒后跟隨趙城等人到萊蕪技師學院,眾人走至學院水房旁邊坐下聊天,因說話聲音較大,學院值班老師、學生及體校學生楊某、白某等人一同到水房查看。技師學院老師得知謝某系校外人員后讓其離開,謝某與體校學生楊某等人發生沖突,后謝某踹了白某腿部一腳,楊某用拳頭打了謝某的鼻子一拳,謝某被打倒在地,后被帶至醫院治療。經鑒定,被害人謝某雙側鼻骨骨折、雙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左側上頜竇前壁及內側壁骨折,經鑒定,構成輕傷二級。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楊某經北孝義派出所電話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謝某的陳述、證人白某、張某的證言、戶籍證明、協議書、諒解書等書證、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后,被告人楊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主動到案,可視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過錯,被告人楊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害人謝某系未成年人,對被告人楊某可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宣告緩刑四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秀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亓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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