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城刑初字第369號
——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法院(2015-9-23)
(2015)萊城刑初字第369號
公訴機關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無業。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萊蕪市公安局萊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15年9月1日被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萊城檢公刑訴(2015)3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白瑩潔出庭支持公訴、書記員孟慶展出庭履行職務,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14時50分許,被告人劉某駕駛無號牌轎車沿萊蕪市長勺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鄂莊橋南首,與對行的被害人魏某無證駕駛的魯C×××××號三輪載貨汽車相撞,造成魏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鑒定,魏某的傷情系重傷二級。被告人劉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魏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劉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上述指控的事實一致,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被害人魏某的陳述、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駕駛人信息和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圖和現場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物證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以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害人魏某受傷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2015年7月29日,我院作出(2014)萊城民初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人劉某賠償魏某交強險外損失168709.80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劉某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協議約定:被告人劉某除按照(2014)萊城民初字第403號民事判決賠償魏某168709.8元外,被告人劉某自愿再賠償魏某精神撫慰金39445.20元,并取得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無號牌機動車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家人的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谷 月
人民陪審員 韓克柱
人民陪審員 張仲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唐迎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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