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城刑初字第100-2號
——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萊城刑初字第100-2號
公訴機關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個體經營。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萊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該局取保候審,2014年10月27日被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楊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在訴訟過程中,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法律法規發生變化為由,向本院要求撤回對被告人楊某某的起訴。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要求撤回對被告人楊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撤回對被告人楊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柳俊海
代理審判員 王秀霞
人民陪審員 張欽順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亓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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