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城刑初字第370號
——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萊城刑初字第37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務農。1994年6月12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三年。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萊蕪市公安局萊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14日被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萊城檢公刑訴(2015)3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艷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6月7日20時許,被告人李某因與陳某(男,1977年6月出生)有積怨,兩人在電話中發生爭執,不久李某持刀到洪林保鮮冷藏廠內找到在此處飲酒的陳某理論。陳某為躲避李某遂進入冷藏廠南屋內并將門關上,李某無法入內遂用刀將南屋的木門玻璃及防盜紗門破壞,碎玻璃將陳某面部劃傷。不久李某所持刀具被崔洪林等人奪下,陳某見狀出門,隨后陳某又與李某發生爭吵,繼而發生廝打。后陳某、李某被人拉開,陳某在他人勸說下離開洪林保鮮冷藏廠,隨后報警。李某因找不到陳某,用磚塊將洪林保鮮冷藏廠大門砸壞,隨后又將陳某停在該廠院內的魯S×××××號風神牌汽車玻璃等用鋤頭砸壞。經鑒定被損壞汽車玻璃等物品價值為人民幣5604元。陳某之損傷構成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賠償被害人陳某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證人崔某某等人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監控錄像、調解協議書、諒解書、工作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認罪態度較好,可予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賠償被害人陳某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愛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張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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