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城刑初字第346號
——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萊城刑初字第34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寧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萊蕪市公安局高新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田英蓮,山東圣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萊城檢公刑訴(2015)3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寧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金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寧某及辯護人田英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7時許,被告人寧某駕駛魯S×××××奇瑞轎車接其妻張某和三歲兒子,被李某無故踢踹車門,寧某下車將李某踹倒,后上車準備離開時李某又踹寧某車門、向車內抓撓,雙方發生沖突。在相互撕扯中,寧某多次拽、拉、推、摔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后雙側鼻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經鑒定,被害人李某之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期間,被告人寧某及其妻張某報警。被告人寧某于2015年1月31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同年3月31日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寧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吳曉晴等人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調解協議、諒解書及被告人寧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寧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顯過錯,被告人寧某向公安機關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其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雙方已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對被告人寧某可予免除刑事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寧某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柳俊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亓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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