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城刑初字第271號
——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法院(2015-9-10)
(2015)萊城刑初字第27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個體經營戶。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萊蕪市公安局萊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該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8日被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孔某,生豬中介。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萊蕪市公安局萊城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8日被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萊城檢公刑訴(2015)3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孔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侯學軍、代理檢察員鹿業光、玄振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孔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從事生豬收購、屠宰、豬肉銷售生意,被告人孔某從事生豬買賣中介服務。2013年11月20日下午17時余,孔某接到鄰村孫某的電話,告知其養豬場死了一頭豬,讓其拉走。接著,孔某駕駛××人三輪車拉上該生豬,后經畜牧衛生部門證實,該生豬死因不明。在和莊鎮北麻峪村附近的路上,遇見開著雙排車的周某。此時,周某載著王某(從事生豬買賣中介服務)欲去一農戶家收購生豬。停車協商后,周某與孔某以400元或500元的價格,口頭達成買賣該生豬的協議。為方便搬運,來到橫頂村后,孔某聯系邴某某推來小鐵車。周某、王某等人將生豬住雙排車上搬運時,被巡邏民警發現,并將周某、孔某口頭傳喚到派出所。到案后,周某、孔某如實供述了主要事實經過。
就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宣讀出示了證人孫某等人的證言、勘驗檢查筆錄、證明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孔某買賣死因不明的生豬,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或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應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周某、孔某對指控的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從事生豬收購、屠宰、銷售生意,被告人孔某從事生豬買賣中介服務。2013年11月20日下午17時余,孔某接到鄰村孫某(從事生豬養殖)的電話,稱其養豬場死了一頭豬,讓孔某拉走。被告人孔某駕駛××人三輪車拉上該生豬行至和莊鎮北麻峪村附近的路上時,遇見開車收購生豬的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孔某以400余元的價格將該頭死豬賣給被告人周某。為方便搬運,被告人孔某來到橫頂村找來一輛小鐵車,被告人周某等人將該死豬住車上搬運時,被巡邏民警發現,并將被告人周某、孔某口頭傳喚到派出所。
經獸醫衛生監察部門證實,該生豬系死因不明。后萊城區獸醫衛生監察所將查獲的該死豬作無害化處理。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孫某(從事生豬養殖)的證言,證實2013年5月份,我曾經賣給孔某3頭病死豬,價格是30元或20元。2013年11月20日下午我喂豬時發現養殖場死了一頭豬,之前養的豬有打仗打死的,但是打仗死的一般都是咬脖子,身上都會有傷,這頭豬沒有明顯的傷,應該是病死的。我電話告訴孔某說“這里有個死豬,你看要吧,貴賤的你快弄去吧。”接著,孔某開著他的三輪摩托車來把死豬拉走了,當時也沒有談價格,平時是30元或20元,因為我們很熟,他給不給錢都無所謂;
2、證人王某(生豬買賣中介人)的證言,證實2013年11月20日,我和周某在去和莊鎮北麻峪收購生豬的路上遇見拉著死豬的孔某,不知道當時孔某與周某是否談過豬的死因,當時豬身上沒有外傷和出血,后來周某以500元左右的價格購買,周某找鉤子準備往車上裝車時被民警發現;
3、照片一宗,證實被公安機關查獲的生豬等情況;
4、萊城區獸醫衛生監察所證明,證實2013年11月21日下午,該所接到和莊派出所電話稱有××死豬,接著派出執法人員現場勘查死豬,初步判定為死因不明。根據規定,后將該死豬焚燒深埋,進行了無害化處理;
5、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實案發現場方位等情況;
6、××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孔某系肢體一級××;
7、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證實該案系2013年11月20日,巡邏民警發現孔某、周某等人正將一頭死豬往雙排車上搬運時,遂盤查并將孔某、周某傳喚至公安機關;
8、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孔某、周某的年齡等情況;
9、被告人周某、孔某的供述,其供述與以上證實相互印證一致。
以上證據均經法庭質證、核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孔某買賣死因不明的生豬,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周某、孔某所買賣的生豬尚未流入市場,該生豬被查獲后已進行無害化處理,二被告人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可免除刑事處罰。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孔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柳俊海
代理審判員 王秀霞
人民陪審員 張欽順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亓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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