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城刑初字第341號
——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萊城刑初字第341號
公訴機關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務農。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萊蕪市公安局萊城分局取保候審,同年6月12日被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萊城檢公刑訴(2015)3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德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21時10分許,被告人任某醉酒駕駛魯S×××××號摩托車沿汶秀西路由北向南行駛,當行駛至汶秀路泰鋼工業園孟家峪村路段時,與順行的孟某駕駛的魯S×××××號摩托車追尾相撞,造成孟某受傷,兩車受損。公安人員于當日22時20分抽取任某靜脈血,同年5月30日進行檢測。經檢測,任某駕車發生事故時血液內乙醇濃度為145.4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經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任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孟某不承擔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案件偵破經過情況說明,戶籍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協議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被害人孟某的陳述,被告人任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物證檢驗鑒定報告,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任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依法從重處罰;其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其對被害人進行賠償,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楊榮濤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亓 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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