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城刑初字第343號
——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萊城刑初字第34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戶,萊蕪市萊城區人,現住萊蕪市萊城區苗山鎮蘇上坡村槐樹街66號。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萊蕪市公安局萊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7月24日被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萊城檢公刑訴(2015)3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金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21時許,被告人李某駕車至其母親王某家附近,后李某翻墻進入王某家,因家務瑣事與王某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李某用菜刀和馬扎將王某臉部、耳朵、胳膊、腿部等處打傷,王某離開現場,并撥打110報警。后李某也離開現場回家。經鑒定,王某之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當天,出警民警沿線巡邏,在苗山二村傳杰器具店發現李某,并將其口頭傳喚至苗山派出所。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人劉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勘驗、檢查筆錄、諒解書、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認罪態度較好,可予從輕處罰。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等民間糾紛引發,被害人王某對被告人李某予以諒解,對被告人李某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愛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張 瑩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