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鋼城刑初字第90號
——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法院(2015-11-2)
(2015)鋼城刑初字第9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原萊蕪市張力物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騙取貸款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22日本院重新對其辦理取保候審。
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鋼城檢公刑訴(2015)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騙取貸款、票據承兌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呂曉、呂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11月5日,萊蕪市張力物資有限公司為了經營需要,由被告人張某甲具體操作,隱瞞公司經營虧損的事實,向萊商銀行鋼都支行提供虛假的財務報表、購銷合同,從該行簽發160萬元(敞口資金64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期限六個月;2012年1月4日,萊蕪市張力物資有限公司采取同樣手段,從萊商銀行鋼都支行辦理貸款100萬元,期限六個月。上述承兌匯票和貸款均由萊蕪市豐瑞源經貿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在銀行承兌匯票和貸款到期后,被告人張某甲及公司均無力償還。
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出示了借款合同、轉賬憑證等書證;宣讀了證人張某乙、李某等人的證言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以欺騙手段獲取銀行貸款、票據承兌,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騙取貸款、票據承兌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萊蕪市張力物資有限公司為了經營需要,由被告人張某甲具體操作,隱瞞公司經營虧損的事實,向萊商銀行鋼都支行提供虛假的財務報表、購銷合同,從該行簽發160萬元(敞口資金64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期限六個月;2012年1月4日,萊蕪市張力物資有限公司采取同樣手段,從萊商銀行鋼都支行辦理貸款100萬元,期限六個月。上述承兌匯票和貸款均由萊蕪市豐瑞源經貿有限公司提供擔保。銀行承兌匯票和貸款到期后,被告人張某甲及公司均無力償還,在扣除保證金產生的利息后,尚欠銀行承兌敞口623984元和貸款本金100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證實張力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份,注冊資金300萬元,經營鋼材、木材等。2009年開始在萊商銀行鋼都支行有業務,辦理了三四次貸款并還清。2011年11月份,為了貸款,與萊蕪市魯力物資有限公司張某乙聯系,簽訂了一份工業品買賣合同。2011年11月5日向銀行遞交了簽發銀行承兌匯票的申請,申請承兌160萬元,期限6個月,由萊蕪市豐瑞源公司提供擔保。在向銀行提供財務報表時讓邢某甲將數字做大,銀行的李華和范小濤考察之后,11月17日簽訂承兌協議,敞口資金為64萬元,簽發了50萬元、50萬元、60萬元的三張承兌。經魯力公司背書后,找到萊蕪市茂平物資有限公司(劉茂平)和萊蕪市永濤貿易有限公司(邢某乙)背書后,從萊鋼股份公司購買了鋼材。2012年1月份,還是和魯力公司簽訂了一份合同,之后申請貸款100萬元,豐瑞源公司提供擔保,提供了公司財務報表等,2012年1月9日貸款100萬元,期限6個月,貸款由魯力公司打到張某乙賬戶上,從李某那里購買了100萬元承兌,打款962000元用于經營了。上述兩筆貸款的合同都是為了銀行貸款用。貸款用途公司的賬目中可以看出。2012年4月份,鋼都支行對張力公司起訴,判決已經生效。張力公司已經停止經營,被吊銷,沒有還款能力。
魯力公司和永濤公司實際經營人都是自己,張某乙和邢某乙只是頂名。
證人證言
1、證人郭某(萊商銀行鋼都支行行長)的證言,證實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甲以該公司名義分別于2011年11月5日、2012年1月4日向該行申請銀行承兌匯票160萬元(敞口64萬元)、貸款100萬元的過程,與被告人供述一致。上述貸款到期后,銀行多次催收,但張某甲未能及時償還,給銀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承兌匯票欠本金623984元,貸款本金100萬元未還,所以報案。
2、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實萊蕪市魯力物資有限公司的實際經營人是張某甲,自己僅是頂名。張力公司貸款和簽發承兌時與魯力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都是為了銀行貸款,之后貸款及承兌轉賬都是張某甲操作的。平時在公司打掃衛生等,一個月1500元工資。
3、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年初張某甲通過張某乙賬戶給其打款96萬余元購買100萬元承兌的過程。
4、證人劉某(萊蕪市茂平物資有限公司的財務主管,其父親劉茂平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實應張某甲的要求給其三張銀行承兌匯票背書的過程。
5、證人邢某甲的證言,證實根據張某甲的要求在公司辦理承兌和貸款時將報表的數字做大。制作虛假財務報表的目的就是為了能順利從鋼都支行辦理銀行承兌匯票及銀行貸款。張力公司已經停止經營,未年檢被吊銷。
6、證人邢某乙的證言,證實張某甲用其身份注冊永濤公司的過程,不知道公司的經營及匯票情況。
(三)書證
1、工業品買賣合同兩份,分別是2011年11月5日、2012年1月3日魯力公司于張力公司簽訂的,其中2011年合同總金額2268600元、2012年合同總金額為1092000元。
2、張力公司分別于2011年11月5日和2012年1月4日向萊商銀行鋼都支行申請簽發承兌160萬元和貸款100萬元的申請書,該兩份申請對于公司2010年經營情況都進行了夸大,但具體描述不同。
3、100萬元貸款的賬戶交易明細及轉款回單,其中96.2萬元最終轉到了李某的萊蕪市江陵經貿公司,印證被告人供述和李某的證言。
4、160萬元承兌匯票的背書及兌現憑證,證實魯力公司背書后,萊蕪市茂平物資有限公司(劉茂平)和萊蕪市永濤貿易有限公司(邢某乙)隨后背書,最后張力公司從萊鋼股份公司購買了鋼材,與被告人供述匯票資金流轉去向一致。
5、承兌協議及保證合同,系萊蕪市張力物資有限公司與萊商銀行鋼都支行簽訂的,期限六個月,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5月17日,金額160萬元,交納保證金96萬元,擔保人為萊蕪市豐瑞源經貿有限公司。
6、借款、擔保合同,系萊蕪市張力物資有限公司與萊商銀行鋼都支行簽訂的,期限六個月,自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7月9日,金額100萬元,擔保人為萊蕪市豐瑞源經貿有限公司。
7、萊蕪市張力物資有限公司在國稅局的納稅申報表、資產負債表,其中2009年至2012年均為虧損。
8、銀行貸款及放款資料,包括張力公司的資產負債表、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公司章程、資產報告、借款憑證、核保書、放款通知書等,其中財務報表與提供給銀行的相差巨大,明顯夸大盈利。2011年11月17日萊商銀行鋼都支行給張力公司簽發三張承兌匯票,分別為50萬、50萬、60元;2012年1月9日發放貸款100萬。
9、萊商銀行鋼都支行出具的說明,證實萊蕪市張力物資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在該行簽發銀行承兌匯票160萬元,期限6個月,敞口64萬元,60%保證金,2012年5月17日承兌到期后,6個月定期保證金產生利息分三筆轉入其活期賬戶后自動扣款,承兌敞口余額為623984元。
10、萊商銀行鋼都支行關于萊蕪市張力物資有限公司申請100萬元貸款的調查報告(2012年1月9日,劉帥、張震),資產總額為1038萬元,其中流動資產965萬元,其中銀行存款87萬元,應收賬款39萬元,存貨總額為464萬元,固定資產73萬元。凈資產324萬元,公司的資產負債率為68.79%,所有者權益為324萬元,償債能力一般,營運能力較好,截止2011年12月底,銷售收入9017萬元,盈利能力較好。還款來源主要為銷售鋼材后收回的貨款。公司新增流動性資金貸款額度為135萬元,結合經營情況,建議為其發放流動資金貸款100萬元。擔保人萊蕪市豐瑞源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具有擔保能力。
11、萊商銀行鋼都支行關于張力公司申請16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的調查報告(2011年11月17日,劉帥、張震),對公司的情況進行了數據分析,認為張力公司經營狀況良好,財務狀況良好,擔保單位具有較強的擔保能力,同意辦理銀行承兌匯票160萬元,期限6個月,保證金比例60%。
12、山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的說明、產品銷售合同、證明材料、張力公司轉款的交易記錄等,證實貸款和承兌的流向,其中2011年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20日張力公司交付萊鋼公司三張承兌匯票共160萬元用于購買鋼材;2012年1月9日轉李某的江陵公司96.2萬元。
13、2012年5月16日萊商銀行鋼都支行起訴張力公司、豐瑞源公司、張某甲、邢某甲的民事調解書,證實經調解張力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前一次性償還本金及利息164萬元,張某甲、豐瑞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14、張某甲提供的購買鋼材的出庫單及增值稅專用發票,證實2012年1月9日張力公司從萊蕪市旭陽經貿有限公司購買螺紋鋼1008999.44元。
15、公司吊銷情況,證實張力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因不按照規定接受年檢被吊銷。
(四)綜合證據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公安機關2014年9月25日接到萊商銀行報案并受案,于2014年11月24日對萊蕪市張力物資有限公司騙取貸款案立案偵查。
2、基本情況登記表,證實被告人張某甲基本身份信息,已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上述證據由公訴機關提供,來源清楚、收集合法,且均經庭審舉證、質證,客觀真實并能相互印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以欺騙手段獲取銀行貸款、票據承兌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票據承兌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當庭自愿認罪,并能積極預交罰金,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案發后一直未能償還銀行的損失,具有一定社會危險性,不宜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騙取貸款、票據承兌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都 娟
代理審判員 呂心英
人民陪審員 劉家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鄒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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