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鋼城刑初字第70號
——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鋼城刑初字第7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系該村村委主任。因涉嫌過失致人重傷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萊蕪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剛,山東超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鋼城檢公刑訴(2015)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過失致人重傷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相利、代理檢察員呂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李剛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24日15時許,被告人王某甲組織安排本村人在村北水塘抽水澆地。16時許,被害人李某辛酒后來到水塘附近,以村里抽水過晚為由謾罵,王某甲質問李某辛時,李某辛又上前辱罵王某甲,并試圖用手抓王某甲的衣領,王某甲氣憤不過,遂用力手推李某辛,致使李某辛仰面倒地,頭部后側摔傷。李某辛被人扶起后,在現場蹲了約十幾分鐘,之后給王某甲道歉,約半小時后自行回家。李某辛回到家后出現嘔吐、頭疼等癥狀,遂被家人送往萊蕪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李某辛頭部右側硬膜外下血腫、腦挫傷、顱骨骨折,經鑒定構成重傷二級。
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宣讀了被害人李某辛的陳述,證人王某乙、李某甲、秦某等人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住院病歷、通話記錄,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過失致人重傷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的辯護人認為:1、被告人系初犯,雖過失致被害人重傷但確系無心之過,本案系偶發事件。2、被告人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明顯的悔罪表現。3、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當庭向被害人真誠道歉,且沒有再犯的危險,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5時許,被告人王某甲組織安排本村人在村北水塘抽水澆地。16時許,被害人李某辛酒后來到水塘附近,以村里抽水過晚為由謾罵,王某甲質問李某辛時,李某辛又上前辱罵王某甲,并試圖用手抓王某甲的衣領,王某甲氣憤不過,遂用力手推李某辛,致使李某辛仰面倒地,頭部后側摔傷。李某辛被人扶起后,在現場蹲了約十幾分鐘,之后給王某甲道歉,約半小時后自行回家。李某辛回到家后出現嘔吐、頭疼等癥狀,遂被家人送往萊蕪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李某辛頭部右側硬膜外下血腫、腦挫傷、顱骨骨折,經鑒定構成重傷二級。
案件審理期間,被害人李某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賠償其經濟損失,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并制作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由被告人王某甲向法院提存27.6萬元作為對被害人的賠償款,被害人諒解被告人,并建議法院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李某辛的陳述,證實當天下午在村北水井旁的土路上,王某甲和李某丙、李某甲、王某乙在那里安裝水管準備澆地,李某乙在那里放羊,我路過時,覺得村里才開始安裝水管澆地太晚了,就說了幾句埋怨的話,王某甲聽了之后嫌我說風涼話,我倆相互吵了幾句,爭吵過程中,王某甲突然打了我額頭一拳,我倒地之后,頭部后側摔在地上,意識就開始模糊了。當時王某甲伸手做了一個動作,打在我的左眼上方位置,感覺就是他打了我一拳。倒地后我不記得怎么起來的,起來后覺得頭有點蒙,頭后側有點痛,當時沒有覺得流血,便回家了,意識中沒有在路上摔倒過。
2、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我和王某甲是親兄弟。2015年5月24日下午3點20分左右,村書記安排我們在村北邊灣里的地方接管子準備給村民澆地,我趕到時李某甲和王某甲已經在那里了,村民李某乙在北邊放羊。李某辛從東邊過來,邊走邊罵臟話,之后到了李某乙那里坐下,繼續罵,王某甲聽見后就一邊往東走一邊對李某辛說“你有什么好意見,你可以提!崩钅承劣珠_始罵娘,王某甲又說村里千方百計的弄水,他還沒有說完,李某辛邊罵邊走到王某甲跟前,伸手要抓王某甲的脖子,王某甲一直往東邊退,李某辛跟著往前嗆,嘴里還是罵著,當時也沒有看到李某辛是否抓住王某甲,王某甲用手推了一下李某辛的胸脯,李某辛就往后倒了,頭頂朝西,后腦勺著地。李某甲將李某辛扶起來,李某辛自己站起來走到南邊蹲下了,王某甲說工作上有什么事你說就是了,但不能罵我,李某辛承認自己不對,之后又和王某甲說了幾分鐘話,王某甲就開車走了。李某辛又在原地蹲著跟李某甲說了大約半小時的話,說自己沒有什么事,回家割草去就走了。倒地的路面是土路,不是很平整,我當時聞到李某辛喝酒了,他到現場的時候走路不穩,有點晃悠。
3、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下午李某辛覺得村里抽水澆地太晚了,說了一些過激的話,王某甲為此和他吵吵起來,怎么吵得記不清了,兩個人就往一起湊,看著要打架,我就想過去拉開,還沒有到跟前,王某甲用兩手推李某辛的雙肩,李某辛就仰面往后倒下了,平躺在地上,路上是用碎石子和土墊起來的,李某辛頭朝西,面朝上,躺在路北側的車輪壓的溝里,我趕緊把他扶起來,讓他在路邊坐著,問他不要緊吧,他說不要緊,他就坐在那里什么也沒說。感覺李某辛和平時不一樣,因為李某辛平時脾氣很大,平時如果王某甲把他推到,他會與王某甲打一架,但這次沒有發脾氣,在西邊溝那里蹲了十來分鐘,下午4點多他便從水井那里離開了。
4、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實王某甲和李某辛爭吵起來后,我當時離著他們有8、9米遠,看到他們兩個吵吵著往一塊湊,王某甲有一個擁的動作,李某辛就往后倒在地上了。
5、證人李某丙的證言,證實李某辛和王某甲吵吵著就趕到一起了,他們在我的后面,聽著李某辛罵了一句“混蛋”,接著聽見撲通一聲,回頭看見李某辛在我身后一米遠的地方頭朝西仰面躺在地上,頭和身體都著地了,李某甲過去把他扶起來的,問他不要緊吧,沒聽見李某辛說話。
6、證人秦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中午1點多丈夫李某辛喝了半兩白酒。下午約5點多回家后便接著進屋去了,我在洗衣服,過了4、5分鐘,聽見屋里撲通一聲,我回頭看見他在廈子底下沖一個盛臟水的桶里吐,之后讓他躺在涼席上,李某辛捂住頭部右側一直說頭疼,看到他的左眼一圈都青紫了,頭中間有一個很小的傷口流血,之后找到李某丁夫妻倆,李某丁給李某戊打的電話,十幾分鐘后侄子李某己來了,用他的車到的市醫院。
7、證人李某丁的證言,證實當天下午5點30分左右,被秦某叫到李某辛家里,看到李某辛在前廈底下一張涼席上躺著,頭頂上放著兩個枕頭,看著很難受,之后給李某戊打電話,李某辛指著額頭說頭疼,看到他的左眼皮腫了,青紫,但沒有明顯外傷,一個勁地嘔吐黃色液體,之后坐著李某己的車去的醫院。
8、證人卓某(李某丁妻子)的證言,證實到李某辛家里時,看到他在涼席上躺著,閉著眼,頭來回擺動,嘴上有嘔吐的黃水,一只眼腫了,發紫,頭破了。
9、證人李某戊的證言,證實打電話報案的情況。
10、證人李某己的證言,證實當天下午6點多,接到父親李某戊的電話后去了李某辛家里,看到他在廈子底下躺著,左眼腫了,嘴里冒著醬油色的粘膜,說頭疼,之后開車將他送到市醫院。
11、證人李某庚(市醫院神經外科醫生)的證言,證實李某辛是2015年5月24日晚上入院,當時已經不能說話,淺昏迷,檢查后發現李某辛右側顳頂部有一處頭皮血腫、挫傷,手術時看到右側顳頂部顱骨骨折,雙眼能看出有輕微的腫脹。第二天、第三天的時候就比較明顯了,右側顳頂部的頭皮腫脹、挫傷與顱骨骨折的位置是吻合的,沒有其他的外傷。雙眼腫脹是硬膜外血腫導致腦壓增高。血腫一定是外力形成的,顱骨骨折,明顯是骨折部位受到外力的打擊。顱骨骨折造成的硬膜外血腫、硬膜下血腫、腦挫裂傷。如果血腫量小的話會出現頭痛、失憶、嘔吐、抽風等癥狀,血腫量增大會出現昏迷。癥狀的時間根據出血速度、腦裂傷程度、個人的身體情況等制約,嚴重的半個小時內就出現上述癥狀,長的有一天后才有反應的,李某辛屬于急性的。
1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證實當天李某辛罵罵咧咧的,我聽了之后問他你罵的誰啊,李某辛邊罵邊沖著我過來,他走到我身旁時準備用手抓我,我就用左手臂猛地向斜上方一擺,他接著就倒地了,估計是他喝酒了,我這樣向斜上方一擺,他沒有站住,就倒了。當時手臂一擺之后就轉過身來了,回頭的時候看到李某辛仰面倒在了地上,怎么倒的沒看清。
我用左胳膊向一側猛地一擺,將他擺開,此時李某辛背部向后,仰面倒在了地上,后腦勺著地,頭朝西。倒地的地方在水灣南側的土路上,土被車壓的很硬,路上不是很平整,也有一些小石子。倒地后李某甲等人把李某辛扶起來,他在水灣西邊蹲了有十來分鐘,之后跟我說喝了點酒,別拿著當事,我便開車走了。
13、萊蕪市公安局鋼城分局刑事偵查大隊調取的李某丁手機號為132××××7799的通話清單,證實2015年5月24日18:01:53撥打120電話;18:01:04撥打李某戊的電話。
14、被害人李某辛在萊蕪市人民醫院的住院病歷,證實入院時間2015年5月24日19:08分,急診頭顱CT顯示右側硬膜外下血腫、腦挫傷、顱骨骨折等,胸腹部未見明顯外傷。眼瞼青紫腫脹。
15、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證實案發現場位于辛莊鎮南埠子村村北一條土路,硬質泥土地面,路面可見少量碎石。
16、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李某辛的損傷評定為重傷二級。
本案綜合證據:
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的立案情況。
萊蕪市公安局鋼城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發破案經過的說明,證實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傳喚到案。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甲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上述證據由公訴機關提供,均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辯護人提交辛莊鎮南埠子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用以證實案發后被告人家人多次探望被害人,經查,庭審中被害人方某此予以否認且本院認為該份證明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害人對于案件的引發具有一定過錯,可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系初犯,在偵查階段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具有坦白情節,可以從輕處罰;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 蕾
審 判 員 都 娟
人民陪審員 劉生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鄒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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