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鋼城刑初字第66號
——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鋼城刑初字第6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無業,中共黨員。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28日本院對其重新辦理取保候審。
辯護人徐國紅,山東魯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鋼城檢公刑訴(2015)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相利、代理檢察員呂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甲及辯護人徐國紅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于2012年3月25日從中國銀行萊蕪東區支行申請辦理中國銀行白金信用卡一張(卡號為62×××31)。使用過程中,將信用額度調整至10萬元。2013年2月19日起,被告人朱某甲在明知沒有還款能力的情況下,使用該信用卡透支,截止2014年4月22日,透支未還金額達100995.70元。經銀行工作人員多次催收后,朱某甲于2014年11月5日還款1000元,2015年4月21日還款3000元,2015年5月21日將剩余欠款本息全部結清。
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出示了信用卡申請資料、消費記錄等書證;宣讀了證人盧某、吳某等人的證言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甲惡意透支,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當庭發表公訴意見認為可以將被告人還款的4000元從犯罪數額中扣除,指控被告人犯罪數額為96995.70元。
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認為被告人在銀行持續催收公安機關立案之前還有兩次還款計4000元,認定被告人犯罪數額時應予扣除,應為96995.70元;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認罪,主觀惡性不大,已經對銀行進行了賠償,并取得了銀行的諒解,銀行也有過錯,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2年3月25日從中國銀行萊蕪東區支行申請辦理中國銀行白金信用卡一張(卡號為62×××31)。使用過程中,將信用額度調整至10萬元。2013年2月19日起,被告人朱某甲在明知沒有還款能力的情況下,使用該信用卡透支,截止2014年4月22日,透支未還金額達100995.70元。經銀行工作人員多次催收后,朱某甲于2014年11月5日還款1000元,2015年4月23日還款3000元,2015年5月21日將剩余欠款本息全部結清。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證實2011年父親公司經營不善,資金鏈斷裂,急需用錢,我聯系戰友吳某從其朋友那里借款10萬元,到期后父親沒錢還,吳某因擔保導致工資被扣,2012年3月根據吳某安排到中國銀行萊蕪東區支行辦理信用卡。2013年2月份吳某讓我回到鋼城,吳某從一家賣電腦商店出來后給了我一張銀行卡(卡號62×××31),并說剛透支了4萬多元,讓我負責還款,算是還扣他的工資款,之后一直用這張卡透支消費。吳某透支的4萬多元自己是讓別人幫忙把透支的還上,之后再刷卡透支還給別人,后來我將透支額度提高至10萬元,直到2014年4月份透支了接近10萬元錢還不上了,額度達到上限,我沒再透支。經辨認銀行出具的14筆透支說明都是我消費透支的,銀行工作人員多次給我打電話(2014年銀行人員給我打過156××××8823號碼催收)催收,也打過父親手機187××××5147讓我接電話進行催收,還有一次書面催收,我簽按手印。2014年11月我還了1000元,2015年4月份還了3000元。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盧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3月25日給朱某甲辦理了一張中國銀行白金信用卡,一個月之后將信用卡郵寄給了朱某甲,卡號是62×××31,審批透支額度為5萬元,之后朱某甲一直使用并通過客服電話將透支額度提高至10萬元,截至2014年4月22日透支本金100995.70元,超過還款日之后我們聯系朱某甲的183××××1805進行催收,但一直打不通,2014年6月23日李金勝打通了朱某甲新手機號156××××8823,朱某甲稱忘記還款了,近期還一部分。2014年7月20日,我們在萊蕪市行政服務中心找到朱某甲,催他還款,并讓其在最后催繳還款通知書上簽名。2014年11月5日朱某甲還款1000元,之后一直未還,期間通過高柏公司聯系隨手,但一直未聯系上,2015年4月份我們通過朱某甲父親聯系了朱某甲,朱某甲說沒錢還,經多次催收,朱某甲透支本金99995.7元未還。
2、證人亓某(中行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2012年3月25日到鋼城區經濟和信息化局給朱某甲辦理的信用卡手續,一個月后寄送信用卡,額度為5萬元,后來提高10萬元,截至2014年4月22日朱某甲信用可透支10萬元未還,之后聯系催收,預留電話一直打不通,經濟和信息化局說朱某甲已經不上班了,之后一直催收,朱某甲稱等等就還,但是一直拖著不還。
3、證人朱某乙的證言,證實2011年公司經營不善,急需用錢,向朱振強借款10萬元,朱某甲找戰友吳某和王某擔保,2011年底又在吳某和王某擔保下從吳某朋友那里借9萬元還朱振強借款,后來吳某朋友起訴,將吳某和王某工資賬戶查封。2012年開始朱某甲一直在濟南打工,收入不高,有時向家里要錢。2011年下半年經營公司資金鏈斷裂,2012年底將位于萊城區鵬泉東大街9號院2號樓3單元402室房子頂賬,全家到濟南打工,收入很低。中行的人曾多次打自己電話187××××5147,讓朱某甲還款,有時朱某甲也接電話,具體時間忘記了,朱某甲沒有在鋼城區經濟和信息化局工作過。
4、證人吳某的證言,證實朱某乙借款的過程同朱某乙的證言。錢是借的李楊的,李楊起訴之后將自己和王某工資查封了。2012年3月份中國銀行萊蕪東區支行的亓某到我上班的鋼城區經濟和信息化局辦理信用卡,就讓朱某甲頂著單位名義辦理一個信用卡,再想辦法將錢還給我,朱某甲也同意,并填寫申請表,提供身份證。之后給朱某甲提供了證明,辦理了一張信用卡自己拿著,透支消費了部分錢接著還上了。2013年2月份聯系到朱某甲,讓他還錢,他說沒錢,就領著他到萊蕪市安順恒瑞科貿有限公司刷卡套現了4萬多元算作他還的借款,讓他想辦法還款,接著把卡給他了。2013年2月18日的40068元及之前的消費都是自己透支的,滯后的都與我無關。
5、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內容同上。
(三)書證
1、中國銀行萊蕪鋼城支行出具的委托書、說明及朱某甲辦理信用卡時提交的資料、消費明細,證實朱某甲辦理信用卡日期為2012年3月25日,信用額度5萬元,后來通過客服中心提高額度至10萬元,聯系方式183××××1805。交易明細中顯示多次消費和還款,截至2014年4月21日欠本金100995.70元。
2、銀行催收記錄,證實2014年6月23日電話催收,本人接聽(156××××8823),催款人為李金勝。2014年7月20日還款通知書,朱某甲簽字。
3、中行提供的朱某甲還款明細,證實2015年5月21日將本息結清。
4、吳某提供的判決書及借據等,印證其證言中關于為朱某甲父親擔保借款被起訴的事實。
(四)綜合證據
1、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受立案情況。
2、發破案經過及抓獲材料,證實公安機關網上追逃后于2015年5月11日將朱某甲抓獲。
3、中行出具的還款證明及諒解書,證實被告人在2015年5月21日將所欠銀行本息全部結清,銀行建議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
4、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朱某甲已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被告人提交證據:
中行工作人員盧某出具的證明和短信截圖,證實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銀行持續對被告人進行短信電話催收,其中2014年8月11日朱某甲回復先還一部分再找人湊,2015年4月17日朱某甲之父接通電話答應先還一部分。
上述證據由公訴機關和被告人提供,來源清楚、收集合法,且均經庭審舉證、質證,客觀真實并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甲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當庭自愿認罪,已償還所欠銀行本息,取得銀行諒解,并積極預交大部分罰金,悔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相應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銀行也有過錯應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意見,經查,銀行發卡是根據相關單位出具的證明以及被告人親自填寫的申請材料予以發放,程序合規,銀行不存在濫發信用卡的過錯問題,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信用卡詐騙罪,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交納三萬元,剩余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都 娟
代理審判員 呂心英
人民陪審員 劉家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鄒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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