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鋼城刑初字第54號
——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法院(2015-9-18)
(2015)鋼城刑初字第5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商某,從事個體經營。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7月1日本院重新對其辦理取保候審。2015年8月31日經本院決定逮捕,9月1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萊蕪市看守所。
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鋼城檢公刑訴(2015)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商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進軻、代理檢察員呂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商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8年6月、9月,被告人商某以本人名義和耿某名義分別從中國農業銀行萊蕪分行顏莊分理處辦理金穗貸記卡。貸記卡辦出后,被告人商某一直使用兩卡。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商某的貸記卡最后一筆消費后,形成透支39660.77元。該卡自5月份出現逾期。當年9月6日至12月7日,被告人商某共償還6筆29300元,剩余本金10660.77元一直未還。被告人商某在自己貸記卡逾期未還情況下,又于2013年12月8日至11日,使用耿某的貸記卡消費3筆,透支14991.46元,逾期后未還。中國農業銀行萊蕪分行工作人員多次給商某打電話催收,并于2014年6月26日和2014年8月15日兩次上門對商某進行催收,但被告人商某一直不還。
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出示了商某及耿某辦卡資料、消費明細及銀行書面催收書證;宣讀了證人段某、王某的證言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商某超過規定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8年6月、9月,被告人商某以本人名義和耿某名義分別從中國農業銀行萊蕪分行顏莊分理處辦理金穗貸記卡。貸記卡辦出后,被告人商某一直使用兩卡。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商某的貸記卡最后一筆消費后,形成透支39660.77元。該卡自5月份出現逾期。當年9月6日至12月7日,被告人商某共償還6筆29300元,剩余本金10660.77元一直未還。被告人商某在自己貸記卡逾期未還情況下,又于2013年12月8日至11日,使用耿某的貸記卡消費3筆,透支14991.46元,逾期后未還。中國農業銀行萊蕪分行工作人員多次給商某打電話催收,并于2014年6月26日和2014年8月15日兩次上門對商某進行催收,但被告人商某一直不還。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商某的供述,證實2008年6月份通過顏莊農行段某辦理一張信用卡(卡號52×××58),提供本人身份證和工資證明,并填寫申請表。辦卡后一直正常使用,從2012年上半年給焦建國擔保替他還了6萬來元,加上個人裝飾經營不善,我個人資金鏈斷裂,從和莊農信社貸款20萬元到期還了一萬多元后沒錢還,再加上2013年10月份我病情加重,無法勞動,沒有經濟來源,2013年12月份后不能再按期償還信用卡透支款出現逾期,之后段某和他同事多次用138××××0432打到我13963404068號上進行電話催收,我向段某承認自己使用信用卡逾期的事實,也承諾還款,但當時我手上沒錢,已經無還款能力了。2014年6月26日及2014年8月15日,段某和他同事到我家中催收,我在催收通知單上簽了字,截止目前透支本金10660.77元都沒有償還。
2008年9月,我找耿某請求她辦信用卡給我用,她答應了,還是到顏莊農行找段某辦理的,一段時間后卡號為62×××89的信用卡郵寄給了我,我一直正常使用,從2013年12月份開始我就失去還款能力,沒再還款。逾期后,段某讓我聯系耿某,我承認是自己使用的,欠款由我還,2014年6月26日及2014年8月15日,段某和他同事兩次到我家中催收,我在催收通知單上簽了字(8月15日這次沒簽字),截止目前透支本金14991.46元都沒有償還。
證人證言
1、證人段某的證言,證實2008年6月11日商某找我辦信用卡,他帶著本人身份證和工資證明以自己名義在農行顏莊分行辦理的52×××58,從2012年10月份,商某信用卡開始出現逾期,我多次給商某打電話催收,商某承認卡是他使用的,也承諾還款,但一直不還,2014年6月26日及2014年8月15日,我和王某兩次上門對商某催收,他在催收通知單上簽了字,截止報案欠本金10660.77元。2008年9月10日商某帶著耿某又找我辦理一張信用卡,也是商某在使用。2013年12月開始,耿某信用卡逾期不還,我聯系不上耿某,就給商某打電話,商某承認信用卡是他使用的,和耿某沒有關系,并承諾還款,但一直未還,2014年6月26日,我和王某到商某家中進行催收,商某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名,8月15日又進行了催收,但因疏忽未讓商某簽字,截止報案尚欠14991.46元。
2、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商某是我們行的信用卡用戶,他信用卡逾期后2014年6月26日和8月15日我配合段某到商某家中催收過兩次,商某承認他的卡和耿某的卡都是他使用的,并承諾還款,還在催收通知書上簽名,8月15日那次忘了讓商某簽了。
3、證人耿某的證言,證實2008年9月份一天,商某找我商量以我名義辦信用卡,我就答應了,并在農行的申請材料上簽名了,當時信用卡郵寄給了商某,由他一直使用,并說我不用管,他負責還。
(三)書證
1、農行萊蕪分行提供的商某和耿某信用卡申請資料、催收通知單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及說明,證實2008年6月11日商某向農行萊蕪分行提供工資證明申請辦理信用卡,經辦人是段某。2014年6月26日、8月15日農行段某對商某(卡號52×××58)進行催收,商某均在催收通知單上簽字。2013年4月26日商某信用卡最后一筆消費后形成透支39660.77元,5月份出現逾期,9月6日至12月7日,償還6筆計29300元,剩余本金10660.77元一直未還。2008年9月10日,耿某向農行萊蕪分行申請辦理信用卡,聯系人是商某。2013年12月8日至11日商某使用耿某信用卡消費3筆,透支14991.46元。2014年6月26日對耿某進行書面催收,商某在催收通知單上簽字,并注明是其在用卡。
2、萊蕪市萊城區人民醫院檢查證明書,證實經萊城區人民醫院檢查被告人商某患有腰椎間盤突出、腰椎增生,建議休息治療。
3、農行萊蕪分行出具的證明、賬戶信息明細,證實商某和耿某信用卡開卡使用后,由于經常性滿額消費,系統臨時增加額度分別為15000元和5000元,兩張信用卡透支本金是系統根據多次消費累加形成的。其中商某信用卡最后一次還款日期是2013年12月7日,截止案發透支本金累計10660.77元,耿某信用卡最后一次還款日期是2013年12月8日,截止案發透支本金累計14991.46元。
4、工作說明、民事起訴狀、調解協議、調解書、執行和解協議等訴訟資料,證實2009年6月至2012年商某因給焦建國擔保,被王軍起訴至法院要求償還,商某按照和解協議支付5萬余元給王軍的問題。
5、借款合同、貸轉存憑證、說明,證實2010年12月18日商某從和莊農信社借款20萬元,2011年12月13日借新換舊,到期日為2012年12月9日,截止2015年5月22日尚欠本金190114.04元。
綜合證據
1、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立案決定書、立案告知書,證實案件受立案情況。
2、發破案經過,證實2014年11月19日中國農業銀行萊蕪分行到公安機關報案,11月21日立案偵查。
3、身份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身份信息,已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上述證據由公訴機關提供,來源清楚、收集合法,且均經庭審舉證、質證,客觀真實并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商某超過規定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系初犯,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一直未能償還銀行損失,具有一定社會危險性,不宜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商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商某退賠中國農業銀行萊蕪分行顏莊分理處14991.46元(款項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都 娟
代理審判員 呂心英
人民陪審員 劉家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鄒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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