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鋼城刑初字第84號
——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法院(2015-9-18)
(2015)鋼城刑初字第8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水果商販。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10日本院重新對其辦理取保候審。
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鋼城檢公刑訴(2015)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呂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1日5時許,被告人劉某駕駛魯J×××××號三輪摩托車沿南湖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宋家莊社區路段時,將前方步行的左某撞倒,造成左某受傷,三輪摩托車前擋風玻璃破碎,車體前部受損。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劉某未停車,繼續駕車逃離現場,左某經萊鋼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劉某駕車回到新泰家中,將受損摩托車開至修理廠修復,后騎回家中。當日17時許,劉某到萊蕪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隊投案。經萊蕪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隊認定,劉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劉某賠償被害人方共計14.5萬元,取得對方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肇事車輛照片、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等書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人陳令花等人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法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劉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系自首,可以對其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已賠償被害方的損失,并取得諒解,悔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都 娟
人民陪審員 劉家東
人民陪審員 劉生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鄒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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