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鋼城刑初字第86號
——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法院(2015-9-24)
(2015)鋼城刑初字第8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池某,曾用名池洪斌,無業。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萊蕪市公安局鋼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10日本院重新對其取保候審。
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鋼城檢公刑訴(2015)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鋼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呂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池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24日18時50分許,李秀玲駕駛電動自行車與步行的劉某在省道329線上發生交通事故,二人正要處理事故時,被告人池某駕駛魯S×××××號輕型普通貨車沿省道329線由西向東經過此處,將李秀玲、劉某裝倒,并將李秀玲碾壓,造成李秀玲、劉某受傷。李秀玲經新礦集團萊蕪中心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萊蕪市交警支隊二大隊認定,被告人池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池某到萊蕪市交警支隊二大隊投案,如實供述了事發的經過。事故發生后,池某對被害人李某、劉某進行了賠償,并取得對方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的證言;車檢照片、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法醫物證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死亡證明書、賠償協議書等書證;被告人池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池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系初犯,已經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了諒解,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宣告緩刑二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 燕
代理審判員 呂心英
人民陪審員 劉生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鄒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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