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鋼城刑初字第80號
——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法院(2015-9-18)
(2015)鋼城刑初字第8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31日本院重新對其辦理取保候審。
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鋼城檢公刑訴(2015)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鋼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相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7月11日23時許,被告人孫某在鋼城區辛莊鎮徐家店村幸福飯店打牌時,因為借錢的事情與呂某發生矛盾。孫某辱罵呂某,呂某遂打了孫某的左面部一拳,致其鼻子流血。呂某的妻子臧某聽到吵架后進屋拉架,孫某用馬扎將臧某的頭部左側打傷。經鑒定,臧某之損傷構成輕傷二級。案發后孫某主動投案,并于2014年7月30日賠償被害人各項損失1萬元,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另查明,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孫某另行補償被害人臧某4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臧某的陳述,證人秦某、呂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悔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 蕾
人民陪審員 劉家東
人民陪審員 劉生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鄒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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