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鋼城刑初字第67號
——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鋼城刑初字第6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中共黨員,無業。因涉嫌詐騙罪于2015年4月22被抓獲,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萊蕪市看守所。
辯護人湯小民,浙江百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任某,個體經營。因涉嫌詐騙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萊蕪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愛霞,山東棋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鋼城檢公刑訴(2015)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任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鋼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呂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湯小民、被告人任某及其辯護人張愛霞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伙同祁某(另案處理)、羅某(另案處理)等人,預謀在從萊蕪鋼鐵集團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粉末冶金公司)購買廢舊不銹鋼帶時,利用地磅作弊裝置虛減貨物重量。被告人孫某與祁某、羅某安裝地磅作弊器,被告人任某與祁某提供資金,任某根據祁某的安排負責交款、提貨、過磅,孫某與祁某尋找買家出售。2014年12月22日,四人通過上述方式詐騙廢舊不銹鋼帶20.3噸,價值19萬余元。
同月24日,四人再次使用上述方式實施詐騙,過磅后被粉末冶金公司保衛科人員查獲,四人逃離現場。經稱重,所騙廢舊不銹鋼帶11.96噸,價值11萬余元。
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任某到公安機關投案。2015年3月26日,任某父親任德發到公安機關交納10萬元賠償款。
另查明,2015年8月6日山東省銀山公安局直屬分局偵查大隊將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孫某等人于2014年12月24日以泰州市新華特鋼材料有限公司名義所交廢鋼不銹鋼帶貨款20萬元作為案件賠償款發還給了萊蕪鋼鐵集團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任某父親向公安機關交納的10萬元移送至我院。
上述事實兩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某甲、劉某乙、王某、王某甲等人的證言,銀行卡交易明細、物資計量單、收據,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扣押、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孫某的辯護人認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構成詐騙罪沒有異議,但被告人具有以下從輕處理的情節:1、本案系共同犯罪,孫某雖參與預謀,但未具體實施其他作案行為,未分到贓款。2、案發后被害單位的損失已得到彌補。3、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4、被告人系初犯,主動接受罰金刑,悔罪態度明顯且承諾今后遵紀守法。綜上,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給其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被告人任某的辯護人認為:對公訴機關指控任某構成詐騙罪沒有異議,但其存在多種法定減輕、從輕處罰情節: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可以減輕處罰。2、被害單位的損失已彌補且被告人繳納全部罰金。3、任某系從犯,所起的作用較小。4、被告人系初犯,誠懇悔罪,建議對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任某詐騙公司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任某具有自首情節,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孫某在偵查階段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害單位的損失已經得到彌補,兩被告人系初犯,積極預繳罰金,悔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兩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任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三萬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 蕾
人民陪審員 劉家東
人民陪審員 劉生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鄒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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