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752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9-9)
(2015)臨蘭刑初字第752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農民,系被害人范某戊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范某甲,農民,系被害人范某戊之長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范某乙,農民,系被害人范某戊之長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范某丙,城鎮居民,系被害人范某戊次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范某丁,農民,系被害人范某戊三女。
以上五原告人的共同訴訟代理人岳增明、朱貴海,山東景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農民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宣布逮捕。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廣強,山東銘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臨沂市羅莊區雙月湖街道通達南路與雙月園路交匯處西南側。
代表人謝兆廣,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秦沖、文茂華,山東銘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7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向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3日和8月12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的共同訴訟代理人朱貴海,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王廣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沖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9時許,被告人王某駕駛魯Q×××××號北京現代牌小轎車,沿臨沂市蘭山區老國道205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棗園鎮大棗溝頭村新華影社門前路段時,將范某戊所騎的電動自行車撞倒,致范某戊顱腦損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有關書證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要求被告人王某與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撫養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損失共計597186.2元。
被告人王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所舉證據亦無異議。
辯護人王廣強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事故發生后保護現場,積極參與搶救被害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已經先行支付了33016元的搶救醫療費用,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損失,另涉案機動車已經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應由保險公司先予賠付,原告人的訴訟請求已超出法定范圍,請求法庭對被告人王某從輕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三十萬元的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我公司同意按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進行賠償,但被害人屬農村居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各項賠償費用,且被害人已超過67歲,還應按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年限進行計算,對于訴訟費、鑒定費等程序性費用我公司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9時許,被告人王某駕駛魯Q×××××號北京現代牌小轎車,沿臨沂市蘭山區老國道205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棗園鎮大棗溝頭村新華影社門前路段時,將范某戊所騎的電動自行車撞倒,致范某戊顱腦損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系肇事的魯Q×××××號北京現代牌小轎車登記車主,該車在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其中交強險的保險金額12.2萬元(分別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和財產損失賠償限額0.2萬元),保險期限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30萬元,并另行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險,保險期限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
再查明,被害人范某戊事故后先后在臨沂市第四人民醫院和臨沂市人民醫院進行搶救,并住院治療1天,花費醫療費共計24716.3元,后經搶救無效死亡,該期間內被告人王某已支付住院押金等共計33016元。被害人范某戊出生于1948年12月26日,生前居住于臨沂市蘭山區棗園鎮大棗溝頭村,農業戶籍,其事故死亡后的法定繼承人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親屬不能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達成賠償協議,后被告人王某親屬自愿代其在涉案保險理賠的賠償范圍外再承擔賠償3萬元,并已將上述款項交至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財務。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范某甲證實,2015年5月23日9時20分,我父親范某戊在老國道205線臨沂市蘭山區棗園鎮大棗溝頭村新華影社門前發生交通事故,是我本村的一個人到我廠子里告訴我的,事故發生時我父親是從潤和制線廠回家的,從路東向路西過路的。
2、居民死亡證明書及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實范某戊因事故顱腦損傷搶救無效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范某戊無事故責任。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明事故現場情況。
5、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王某系肇事的魯Q×××××號北京現代牌小轎車登記所有人。
6、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
7、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
8、抓獲經過,證實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在交警直屬三大隊被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三大隊以口頭傳喚的方式抓獲,抓獲依據為交通肇事罪。
9、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大棗溝頭村委證明二份,醫療費、尸檢費、火化費單據,范某戊電工證、勞動合同,臨沂新城鎮規劃證明等賠償證據及賠償明細: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要求按城鎮居民賠償標準賠償死亡賠償金、撫養費、喪葬費、搶救費、尸檢費、火化費、保全費等共計598006.2元。
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證實其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機動車肇事,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范某戊死亡,除依法應承擔刑事責任外,還應與相關民事訴訟被告人共同向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根據被告人王某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結合案件事實和舉證情況,依法確定本案應承擔的損害賠償數額,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起訴的客觀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請求不予支持。其中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關于按城鎮標準計算賠償數額的訴訟主張,因其舉證尚不能充分證實范某戊生前在城鎮居住生活的事實,也不能充分證實其生前居住地已經實際劃入城市規劃區,故本院對原告人的該項賠償主張不予采信,但綜合本案的相關原告人舉證證明事實,對本案事故處理按照城鎮和農村居民死亡賠償標準的平均值計算賠償數額為宜。另,原告人支出的尸檢費1200元屬于其為查明事故原因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費用,應當予以賠償;對原告人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部分,依法不應支持,火化費屬于喪葬費范疇,亦不應重復計算賠償。肇事車輛案發前已向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商業保險,該公司依法應按其承保的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的責任限額先予承擔賠償。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及其親屬雖不能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但自愿在預付醫療費33016元外再賠償30000元,共計在保險理賠范圍外賠償63016元,屬其自愿合法處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王某行為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因缺乏合法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行為可認定為坦白。鑒于被告人王某歸案后坦白認罪,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損失,有認罪、悔罪表現,對其依法從輕處罰并可予適用緩刑。對辯護人與本案查明事實一致的量刑辯護意見可予采納。被告人王某應到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應得的死亡賠償金287728元、喪葬費26230元、醫療費24716.3元、尸檢費1200元、護理費67.2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等損失339971.52元,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其承保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0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219971.52元。
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因處理事故支出的保全費820元、病歷復印費9.5元等損失共計829.5元,由被告人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已賠償63016元)。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曹雪峰
人民陪審員 劉杰善
人民陪審員 平 靜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史繼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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