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028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臨蘭刑初字第1028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臨沂昌旭建材有限公司職工,(系本案的受害人)。
訴訟代理人沈劍、尤培省,山東上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嚴某,無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宣布逮捕。現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9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嚴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向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偉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沈劍、尤培省,被告人嚴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18時許,被告人嚴某在臨沂市人民廣場標志南側草坪上因瑣事與劉某產生口角并發生爭執。后被告人嚴某掏出隨身攜帶的水果刀將劉某刺傷,致劉某全身多處創口;左上頜第二磨牙缺失;面部穿透創;兩上肢肌肉多處斷裂。經鑒定,劉某的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劉某的陳述,法醫鑒定,抓獲經過,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嚴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訴稱,2015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臨沂市人民廣場南,原、被告人因瑣事發生口角,被告人持尖刀將原告人身體多處捅傷,后經法醫鑒定,被告人給原告人造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判令被告人賠償原告人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精神損失費等經濟損失共計150335.46元。
其代理人辯稱,被告人嚴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情節特別嚴重,主觀惡性在,社會影響惡劣,依法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并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
被告人嚴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8時許,被告人嚴某在臨沂市人民廣場標志南側草坪上因瑣事與劉某產生口角并發生爭執。后被告人嚴某掏出隨身攜帶的水果刀將劉某刺傷,致劉某全身多處創口;左上頜第二磨牙缺失;面部穿透創;兩上肢肌肉多處斷裂。經鑒定,劉某的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害人受傷后,于2015年5月31日至6月6日,在臨沂市人民醫院住院6天,共花費醫療費、司法鑒定費、門診費等共計12755.46元。2015年6月9日,臨沂新光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劉某傷后的誤工期為60日,護理期為30日。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的陳述,法醫鑒定,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相關證據證實,足以認定。被害人主張的交通費及今后治療費未提交單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嚴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嚴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嚴某因其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本院結合案件事實和舉證情況依法確定其應賠償的數額。其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賠償的醫療費、鑒定費、誤工費、護理費等費用客觀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交通費雖未提交證據,但考慮到被害人住院治療必然有交通費用支出,且請求的費用較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賠償后續治療費,因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對其要求賠償的精神損失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鑒于被告人嚴某歸案后及庭審中均能坦白認罪,有悔罪表現,對被告人嚴某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嚴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
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共花費醫療費、司法鑒定費等共計12755.46元、誤工費5280元(80元×66天)、護理費2880元(80元×36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30元×6天)、交通費200元,共計21295.46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葛沂紅
人民陪審員 劉杰善
人民陪審員 平 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史繼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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