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384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11-3)
(2015)臨蘭刑初字第1384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伏某,個體工商戶。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信用卡詐騙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2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伏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志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伏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伏某向中國民生銀行臨沂分行申辦信用卡一張,卡號為62×××39,信用額度為5萬元。后被告人伏某用該卡取款經營自己的生意。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伏某利用該卡透支本金共計64730.3元,經銀行多次催收后拒不歸還,致使該銀行本息共計78040.93元無法收回。案發后,被告人伏某的家屬代其賠償了銀行的損失,并取得了該銀行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銀行催收記錄;信用卡賬戶明細;其他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被告人伏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伏某使用信用卡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伏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伏某歸案后坦白認罪;其家屬已代其賠償銀行損失并取得諒解;積極繳納罰金,故對其可從輕處罰并可予適用緩刑。被告人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伏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二千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 琳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人民陪審員 王玉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楊美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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