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471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臨蘭刑初字第1471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無業。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宣布逮捕。現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4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蘭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9時許,被告人劉某甲無證駕駛無牌機動三輪摩托車,沿臨沂市蘭山區前十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與臨西九路交匯處東200米路段時,將步行橫穿馬路的徐永撞倒,致使徐永顱腦損傷合并創傷性休克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劉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劉某甲在現場報案,并在民警到達后自首。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劉某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費用共計38萬元,被害人的近親屬請求對被告人劉某甲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周某、徐某、孟某、劉某乙、劉某丙的證言,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抓獲經過,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賠償款憑證等相關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機動車輛肇事,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鑒于其在案發后投案自首,庭審中能夠坦白認罪,有悔罪表現,且積極主動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對被告人劉某甲可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緩刑期間,被告人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葛沂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徐守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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