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375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臨蘭刑初字第1375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無業。1993年1月因犯盜竊罪被原縣級臨沂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3月23日犯盜竊罪被臨沂市人民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2010年2月4日減刑釋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宣布逮捕,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2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6時許,被告人夏某駕駛魯Q×××××號五菱牌面包車,沿臨沂市蘭山區孝河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長春路交匯處時,與騎自行車的張某甲相撞,致張某甲顱腦損傷合并創傷性休克死亡。經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夏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夏某撥打報警電話,并在案發現場被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三大隊以投案自首方式抓獲。
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夏某親屬與張某甲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賠償經濟損失共計24萬元(已支付13萬元),張某甲親屬對其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的證言、鑒定意見、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協議書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機動車輛肇事,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處罰。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有犯罪前科,但鑒于此次犯罪系過失犯罪,且有自首情節,當庭認罪態度較好,并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對其可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緩刑期間,被告人夏某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劉 霞
審 判 員 葛沂紅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史繼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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