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383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1-3)
(2015)臨蘭刑初字第1383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無業(yè)。2015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2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國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朱某與唐某舉行婚禮后未進行婚姻注冊登記,同居期間,二人矛盾頻發(fā)。后唐某與被告人朱某分居,對其避而不見。2015年2月11日9時許,被告人朱某因在臨沂市蘭山區(qū)xxxxx小區(qū)唐某父母家尋唐某未果,遂手持路邊磚塊將唐某所有的停放在小區(qū)南側路邊的魯Q×××××號白色寶馬523型轎車的前擋風玻璃、右前車門玻璃等多部位砸壞,造成車輛損失價值為17553元。案發(fā)后,雙方就雙方關系及民事賠償等問題達成一致,被告人朱某賠償唐某損失共計1萬元,唐某對其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涉案物品鑒定結論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其他書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朱某歸案后能夠坦白認罪,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故對其可予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被告人應到所在居住社區(qū)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 琳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人民陪審員 王玉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楊美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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