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418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臨蘭刑初字第1418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梅某,個體經(jīng)商。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宣布逮捕。現(xiàn)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劍波,山東元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3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梅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蘭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梅某及其辯護人張劍波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并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4時許,被告人梅某與妻子曹春鳳在臨沂市蘭山區(qū)臨西一路三里莊九州超市內購物結賬時,因排在其后面的陳某乙、陳金福二人的購物車碰到曹春鳳,雙方由此發(fā)生糾紛,進而發(fā)生廝打。廝打過程中,被告人梅某將陳某乙打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陳某乙的損傷為右上頜切齒冠折,右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左側鼻骨骨折、右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庭審后,被告人梅某的親屬已與被害人陳某乙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共賠償被害人陳某乙、陳某甲醫(yī)療費等經(jīng)濟損失3.2萬元,被害人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某乙的陳述,證人陳某甲的證言,法醫(yī)鑒定,抓獲經(jīng)過,賠償款收到條等相關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梅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梅某歸案后及庭審中均能夠坦白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并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梅某可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緩刑期間,被告人應到所在居住社區(qū)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葛沂紅
人民陪審員 劉杰善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徐守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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