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854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臨蘭刑初字第854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相某,個體工商戶。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審。同年9月1日本院決定對其予以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7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相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相某到庭參加訴訟。期間中止審理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相某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辦理信用卡一張,卡號為52×××16。截止至2014年4月9日,被告人相某惡意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計84406.15元,經銀行工作人員多次催收后拒不還款,致使銀行損失本息共計120537.71元。
另查明,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出具證明,證實相某已于2015年5月29日還清全部欠款,其不再追究被告人相某的法律責任。
上述事實,上述事實,被告人相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段某的證言,催收記錄,信用卡賬戶明細,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協議書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相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惡意透支信用卡,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后拒不歸還,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相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相某歸案后及庭審中均能坦白認罪,且已全部退還透支款本息,積極繳納罰金,并取得被害單位諒解,對其可予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緩刑期間,被告人相某應到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相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五萬元(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劉 霞
人民陪審員 劉杰善
人民陪審員 平 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史繼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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