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428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1-6)
(2015)臨蘭刑初字第1428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閔某,農民工。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22日被監(jiān)視居住。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3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閔某犯盜竊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閔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時許,被告人閔某在臨沂市蘭山區(qū)半程鎮(zhèn)新福昌鋁業(yè)公司門前西側停車場內,因不滿廠長李某拖欠其離職工資,遂持摩托車鑰匙將李某停放在此的魯Q×××××號榮威牌轎車車身漆面劃壞,并將駕駛室左側前后輪胎扎破。經鑒定,車輛毀損價值為520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閔某親屬于2015年6月28日賠償了被害人李某車輛損失6000元,雙方達成了和解協(xié)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閔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卞某、王某的證言,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查筆錄,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和解協(xié)議書,賠償憑證及其他有關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閔某故意損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閔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閔某系初犯,犯罪情節(jié)及手段一般,歸案后坦白認罪,并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xié)議,綜合考量本案的犯罪起因、情節(jié)、危害后果等因素,對其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閔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罰金一萬元(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曹雪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 史繼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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