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140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臨蘭刑初字第1140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務農。因涉嫌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歷曉偉、孫超,山東上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歷曉偉、孫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7時許,被告人陳某駕車在臨沂市蘭山區棗園鎮高莊村一十字路口,與同村醉酒村民杜某相遇。杜某因不滿被告人陳某將其從工廠開除遂對被告人陳某進行辱罵,后被告人陳某將杜某踹入路邊水池,致其頭部摔跌致重型顱腦損傷于次日被發現死亡。案發后,雙方已和解。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證人劉某、臧某等人的陳述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的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罰。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悔。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被告人系初犯,無前科犯罪;本案系過失犯罪,主觀上沒有致人死亡的故意;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積極認罪,依法應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家人與被害人親屬積極達成賠償協議,取得諒解,依法應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7時許,被告人陳某駕車在臨沂市蘭山區棗園鎮高莊村一十字路口,與同村醉酒村民杜某相遇。同車的曹某提議給其一百元錢喝酒,被告人陳某遂將車停下,曹某從副駕駛車窗將錢遞給杜某。杜某因不滿被告人陳某將其從工廠開除而對被告人陳某進行辱罵,并趴在車窗上不走。被告人陳某為阻止杜某的辱罵行為,用腳踹杜某,致其跌入路邊水池,曹允見將其拽出,二人撥打120后離開。杜某的侄子杜杰聞訊趕來,誤以為杜某系醉酒昏迷,并將其拖回家中。救護車到達現場后,未找到被救者后返回。次日中午十三時許,杜某的哥哥杜元秘發現杜某臉發紫,遂撥打120。醫生趕到現場后,發現杜某已死亡。經法醫鑒定,杜某符合頭部摔跌致重型顱腦損傷死亡。
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陳某親屬與杜某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共計賠償杜某親屬經濟損失18萬元,杜某親屬對其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曹某、臧某等人的陳述,鑒定意見,抓獲經過,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為阻止杜某的辱罵行為,用腳將其踹入路邊水池,其應當預見被害人會因跌入水池導致頭部碰撞地面后死亡的嚴重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致杜某頭部摔跌致重型顱腦損傷死亡,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陳某在歸案后及庭審中均能坦白認罪,確有悔罪表現,且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對其可從輕處罰。被害人親屬誤以為其系醉酒而將其拖回家中,致使120急救車到達現場后未能找到被害人而延誤了救治時機,也是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故對被告人還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辯護人與此一致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緩刑期間,被告人陳某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劉 霞
人民陪審員 劉杰善
人民陪審員 平 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徐守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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