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408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臨蘭刑初字第1408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民工。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3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23時許,被告人李某在臨沂市蘭山區榮華園小區11號樓東單元23樓電梯內,因不滿乘坐電梯時電梯發生故障,遂用腳將電梯踹壞。經鑒定,電梯毀損價值為8200元。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李某與榮華園物業代理人劉某達成和解協議,賠償其經濟損失8200元,榮華園物業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的陳述,鑒定意見,戶籍證明,協議書,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任意毀損公私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李某歸案后及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且已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其可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緩刑期間,被告人李某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見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劉 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史繼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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