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404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11-3)
(2015)臨蘭刑初字第1404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賈某甲,農民工。2015年2月1日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賈某乙,農民工。2015年2月1日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董某,農民工。2015年2月1日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于某,農民工。2015年2月1日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2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賈某甲、賈某乙、董某、于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志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賈某甲、賈某乙、董某、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董某在沒有任何建筑資質、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況下,在臨沂市蘭山區汪溝鎮房村為被告人賈某甲建房。為加快施工進度,被告人賈某甲、賈某乙共謀后,在明知駕駛、操作吊車需要資質的情況下,雇傭被告人賈某乙的吊車到工地施工作業。被告人賈某乙遂指使無吊車駕駛證及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的被告人于某在工地操作吊車。因被告人于某在操作時未確保安全,吊車吊斗在上升的過程中碰到工人姜良振的身體,致使姜良振從施工樓房二樓樓頂墜落至地面并當場死亡。案發后,被告人賈某甲、賈某乙、董某、于某與被害人的親屬達成調解協議,賠償被害人親屬損傷45萬元,并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賈某甲、賈某乙、董某、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案發現場照片、機動車登記證書復印件、其他書證、證人姜某、史某等人的證言、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被告人賈某甲、賈某乙、董某、于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賈某甲、賈某乙、董某、于某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賈某甲、賈某乙、董某、于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名均成立。鑒于四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故對四被告人均可從輕處罰,并均可適用緩刑。四被告人應到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賈某甲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賈某乙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董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于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相元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胡善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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