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321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11-3)
(2015)臨蘭刑初字第1321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宣布逮捕。現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伊佐忠,山東行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2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伊佐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6時許,被告人王某在臨沂市蘭山區義堂鎮華夏村其經營的陽光汽貿大廳內,因購車后的贈品發放問題與客戶呂某發生爭執并廝打。廝打中,被告人王某將呂某打傷,致其右側第5及左側第6肋骨骨折,多處軟組織挫傷。經法醫鑒定,呂某的損傷構成輕傷二級。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到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義堂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庭審后,被告人王某的親屬已與被害人呂某達成了賠償協議,共賠償被害人醫療等各項費用共計95000元,被害人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呂某的陳述,證人劉某的證言,法醫鑒定,抓獲經過,賠償款收到條等相關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案發后主動投案自首,庭審中能夠坦白認罪,有悔罪表現,并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王某可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緩刑期間,被告人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葛沂紅
人民陪審員 劉杰善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徐守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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