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061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11-3)
(2015)臨蘭刑初字第1061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個體工商戶。因涉嫌詐騙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7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9日、10月21日二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間,被告人王某在臨沂市蘭山區通過其朋友王少軍聯系認識劉某后,謊稱認識電力部門有關領導,可以將劉某安排到費縣電力部門工作,以安排工作需要活動經費的名義,先后四次騙取劉某現金共計20萬元。案發后,被告人王某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賠償協議書、賠償款收到條,辦案說明等相關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案發后及庭審中均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且主動退還了全部贓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王某可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緩刑期間,被告人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十萬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八萬元,剩余二萬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葛沂紅
人民陪審員 劉杰善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徐守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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