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802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11-3)
(2015)臨蘭刑初字第802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個體工商戶。2010年5月4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7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因其承包的工地資金周轉不開,到臨沂市蘭山區義堂鎮北屠蘇村李某乙經營的模板廠內,以通過網上轉賬的方式支付貨款為由,騙取李某乙模板1800張,價值82800元。后被告人王某將該模板轉賣,改變聯系方式藏匿。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的家人已賠償被害人損失82800元,被害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陳述,證人李某甲、張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調解協議書及有關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雖有犯罪前科,但鑒于其歸案后能坦白認罪,已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諒解,并積極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對其依法從輕處罰并可予適用緩刑。被告人王某應到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八萬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曹雪峰
人民陪審員 劉杰善
人民陪審員 平 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徐守麗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