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090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臨蘭刑初字第1090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芹元),無業。2015年3月3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1日因涉嫌販賣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宣布逮捕。現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崔曉冬,山東合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1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志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某及其辯護人崔曉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石某接到王某讓其幫助聯系甲基苯丙胺的電話后,于次日上午在臨沂市蘭山區三合屯小區王某的租房內,以200元的價格賣給王某、管某二人甲基苯丙胺一包,約0.3克。當日19時許,被告人石某在該租房內被公安人員抓獲,從其身上查獲晶狀體顆粒物2包,重1.58克。經鑒定,晶狀體顆粒物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石某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處罰。
被告人石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辯解,并對所舉證據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的行為應當屬于委托代購,且數量較小,不構成犯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石某接到王某讓其幫助聯系甲基苯丙胺的電話后,于次日上午在臨沂市蘭山區三合屯小區王某的租房內,以200元的價格賣給王某、管某二人甲基苯丙胺一包,約0.3克。當日19時許,被告人石某在該租房內被公安人員抓獲,從其身上查獲晶狀體顆粒物2包,重1.58克。經鑒定,晶狀體顆粒物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臨)公(刑)鑒(毒)字(2015)212號毒品檢驗鑒定報告證實:2015年4月24日,臨沂市公安局刑科所理化室對石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所送檢的晶體狀顆粒物2包進行鑒定,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2015年3月30日,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金雀山派出所對管某、王某進行尿檢分子免疫試驗,檢測出管某、王某呈陽性,證實其吸食毒品。
3、指認現場照片證實:被告人石某在臨沂市蘭山區三合屯小區王某租房抓獲現場照片。
4、收繳毒品回執證實:2015年4月24日,臨沂市公安局禁毒支隊收到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公安分局上繳的石某非法持有毒品2包共計1.58克。
5、證人管某的證言證實:我是2015年3月30日下午4點多鐘在王某租的位于金一路和臨西三路交匯的西南角三合屯小區一幢房子里吸毒的被逮捕的。當時還有王某的一個朋友叫石某的也在,石某沒吸,在石某包里被翻出來有兩小包冰毒。
3月30號的前一天我讓王某問石某能不能再聯系點貨,到了第二天下午,我和王某在租房里的時候,石某就來了,當時帶了200塊錢的冰毒,因為29號那天就給石某說好了要200塊錢的,我們從石某那里拿到貨后就給了他200元,是我和王某一人付了100塊錢,我們接著就吸了,當時石某也要吸的,還沒來得及吸就被你們抓了。至于石某從哪里拿的冰毒賣給我們的,我不清楚,石某一共給我們兩回。
6、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我第一回吸毒,是從一個電話號碼后三位是“313”的那里朋友買的。第二回就是我和管某被抓的前一天(29號)管某就問我還能再聯系點冰毒嗎,我問了石某,30號那天石某去我租住的地方,管某給石某說要200塊錢的冰毒,石某來了之后就拿出一包冰毒給我們,我們就把200塊錢給石某了,每人100元,我們接著就吸了,石某也想吸的,還沒來得及就被公安機關抓獲了。石某從哪里拿的冰毒給我們的,我不清楚。
7、被告人石某供述證實:我是因為非法持有毒品兩小包被行政拘留了,我還向王某和王某郯城的那個朋友賣過三回毒品。我不清楚王某郯城的那個朋友叫什么。第二次是3月30日逮我那天,當時是頭一天(3月29日)王某問我有沒有冰毒,我當時沒有,到了第二天(3月30日)我把冰毒拿到王某租房的。我是在”313”叫“爽”的一個男的那里買的,一共是買了800元錢的,共3小包,我留了兩包,拿出一包給王某她們吸食了,我要準備吸食的,還沒來得及吸食就被抓獲了。我是2011年開始就找“313”買冰毒,買過很多次但是記不清了,我買冰毒一般都是自己吸食,我就給王某她們拿過這兩回。
8、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石某,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9、抓獲經過證實:2015年3月30日19時許,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金雀山派出所工作人員根據工作中偵獲的線索,在臨沂市蘭山區金雀山路三合屯小區某棟樓西2單元201室內將非法持有毒品的石某抓獲,后經工作發現石某涉嫌販賣毒品,經訊問石某對其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10、辦案說明證實:經案件主辦人員袁鵬對被告人石某的全過程進行同步錄音錄像。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明知是毒品而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販賣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其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的行為應當屬于委托代購,且數量較小,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經查,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有證人王某、管某的陳述和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王某提前一天讓石某聯系冰毒,石某于次日將一包毒品以200元的價格賣給王某、管某,并從其身上當場查扣2包冰毒,被告人的行為系販賣,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故對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鑒于被告人石某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故對被告人石某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日被行政拘留1日應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鄒新華
人民陪審員 趙 華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楊美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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