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313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11-3)
(2015)臨蘭刑初字第1313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尤某,臨沂市長城駕校職工。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傷害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宣布逮捕。現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2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尤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志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尤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20時許,被告人尤某勛送其女兒回臨沂市蘭山區南壇小區其前妻王某家,行至南壇小區11號樓下,見王某與新結交的男朋友在一起,遂心生不滿,上前對王某辱罵,并用腳踢打王某的左胳膊、腹部等部位,致其左尺骨骨折,多處軟組織挫傷。經法醫鑒定,王某的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尤某勛的親屬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王某醫療費、護理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5萬元;被害人王某表示對被告人尤某勛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尤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相關書證;和解協議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尤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
鑒于被告人尤某在歸案后坦白認罪,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其親屬已代其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故對被告人尤某可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被告人尤某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尤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鄒新華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人民陪審員 王玉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楊美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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