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262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臨蘭刑初字第1262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84年12月20日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臨沂市人,個體工商戶,住臨沂經濟技術開發區朝陽街道前相莊村556號。2015年7月7日因涉嫌危險駕駛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6時許,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魯Q×××××號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沿臨沂市蘭山區雙領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西外環路交匯處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張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2.8mg/100ml,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酒精檢驗報告、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相關書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積極繳納罰金,對其可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被告人張某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相元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楊美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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